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浙绍辖终字第2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劲惟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龚玉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诸暨市虹盛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松伟。
上诉人江苏劲惟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1)绍诸草商初字第30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合同对管辖权的约定并不明确,而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在上诉人仓库,即合同履行地在兴化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定本案由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管辖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时提交的《采购合同》合同签订地点为诸暨。《采购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如有争议,可提交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进行裁定。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属有效。据此,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其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哲宇
审判员 蒋丽萍
审判员 陆卫东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何玉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