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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江刑初字第784号

吴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11-03
公开日期
2014-08-13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吴某;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江刑初字第78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1)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伙同他人于2011年8月5日19时10分许在本市江干区B1快速公交车汽车东站停靠站,趁被害人庄祥辉下车之际,扒窃其裤袋内的联想S520型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484.25元)。案发后,追回赃物。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庄祥辉的陈述、证人沈伟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吴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6日起至2012年2月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宋鲲鹏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王潇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