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宝民初字第1371号原告柏某。被告彭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柏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柏某以夫妻感情破裂证据不足为由,于2011年11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柏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柏某负担。
审判员 汪洪宝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郝 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