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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西刑初字第656号

胡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11-03
公开日期
2014-06-30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胡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刑初字第65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因本案于2011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1)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27日0时10分许,被告人胡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饮酒后驾驶浙A×××××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杭州市西湖区文一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文一西路567号浙江省看守所右转弯时,撞上看守所的电动移门,后被西湖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吸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75mg/100ml。经鉴定,被告人胡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0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查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人梁某的证言,乙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查获照片及录音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胡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7日起至2012年1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吕后旺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朱 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