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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建商初字第933号

王甲与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11-0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所属地区
浙江省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甲;周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建商初字第933号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某某、王乙。被告周某某,(公民身份号码:33018219631116033x),汉族,建德市人,住建德市新安江街道健安社区健康新村4幢4单元506室。

原告王甲与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卢志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建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王甲诉称,借款人周作芳因经营需要于2011年3月7日、3月8日、4月24日分别向原告借款总计230000元,双方对借款期限、利息及违约金等进行了约定,并由被告周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周作芳未归还借款,被告周某某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30000元,支付利息28026元(该利息计算至2011年9月14日,2011年9月15日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息2%另行计某)及律师代理费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30000元,支付利息28026元(该利息计算至2011年9月14日,2011年9月15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息2%另行计某)及律师代理费10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一、借条三份、收条两份、担保书一份,以此证明借款人周竹芳向原告借款总计230000元,由被告周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担保期限为本担保书出具之日起两年。

二、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收费发票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根据担保书约定,应由被告承担的事实。被告周某某在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原告王甲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由于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权的放弃。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本院

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原告所述一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归还借款,担保人也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担保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借款人周竹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0000元的事实清楚,借款人未及时归还借款,被告周某某作为担保人亦未履行其保证责任,故原告有权主张要求被告周某某归还借款本息、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甲借款本金230000元,支付利息28026元(该利息计算至2011年9月14日,2011年9月15日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本金的月利率2%另行计某)及律师代理费10000元。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660元,财产保全费1870元,合计453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当事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2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卢志荣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刘爱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