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长民初字第3886号原告许某。被告薛某。法定代理人薛甲,系被告之父。
原告许某与被告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肖维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及被告法定代理人薛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后双方感情不合,现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孩子由自己抚养。被告法定代理人表示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给付经济帮助款。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3月2日登记结婚,2009年12月18日生一女,取名许甲。双方婚初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中,被告精神病发作,加之双方因感情不合产生矛盾,原告遂于2011年10月20日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孩子由自己抚养,被告方表示同意,但要求原告给付经济帮助款。另查明,被告有嫁妆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等物品,原告表示同意返还被告,双方在庭审中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结婚证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感情不合,原告起诉法院要求离婚,被告方表示同意,应予准许。因被告患有精神病,夫妻双方有相互扶养的义务,故原告与被告法定代理人就经济帮助款协商的数额,应予支持。为维护社会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许某与被告薛某离婚。
二、婚生女许甲由原告许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
三、每年8月1日早十点至中午十二点,被告方到原告家里探望孩子一次。
四、被告嫁妆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等返还被告。
五、由原告许某一次性给付被告薛某经济帮助款人民币30000元(已付)。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肖维超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樊悦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