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海商初字第1126号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
被告:虞某某。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柯盛华适用简易程序于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起诉称,2006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92000元,并承诺于2007年12月25日归还。2007年2月2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92000元,并承诺于2008年2月27日归还。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该两笔借款。2010年1月14日,被告承诺分期还款。同年2月13日和4月23日,被告分别归还原告20000元与50000元。余款314000元,被告至今未归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14000元。原告提供借条2份,证明被告虞某某两次向原告借款的时间、数额及还款日期。
被告虞某某答辩称,两次向原告借款属实,但每次只借10万元。双方约定借10万元一年的利息是23000元,截止于2008年2月27日,两笔借款的利息总计是92000元。借款时间为2006年12月26日的借条所载明的数额是正确的,但借款时间为2007年2月28日的借条所载明的数额与实际借款10万元不符,因为两笔借款的利息一并算在借款时间为2006年12月26日的借条上了。2006年,分三次归还原告十几万元,但没有明确是归还本金还是利息。之后又分两次归还原告本金7万元。被告虞某某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条,被告承认借条上的签名是其所为,但辩称两张借条都是在2007年2月28日按照原告事先准备的借条抄写的,而且两次借款都是1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与关联性没有异议,故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至于被告就借条出具时间及借款数额提出的辩解,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的在2006年分三次归还原告十几万元款项的辩解,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亦不予支持。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14000元属实,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借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虞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31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10元,减半收取3005元,由被告虞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柯盛华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金腾超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802010400011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