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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紫民初字第00530号

[2011]紫民初字第00530号原告梁某某诉被告徐某某、尹某某、伍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11-03
公开日期
2014-12-22
所属地区
紫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徐某某,尹某某,伍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紫民初字第00530号原告梁某某,男,汉族,个体建筑承包商。委托代理人张某,男,陕西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某,男,汉族。被告尹某某,男。被告伍某某,男,汉族。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徐某某、尹某某、伍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洪波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吴秀祥、王永富组成合议庭,由

代理

审判员王洪波主审本案,

书记员刘继卫担任法庭记录,于2011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徐某某、尹某某、伍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诉称,2006年原告将位于紫阳县某某商品楼开发工程发包给被告徐某某承建,被告徐某某又将该工程承包给被告尹某某,被告尹某某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伍某某。2007年4月28日,被告伍某某雇佣的工人周某某在工地干活的过程中不幸被倒塌的围墙砸伤。2008年,周某某将原告和三被告诉至紫阳县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由原告和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向周某某赔偿各种损失共计86000元。当紫阳县人民法院(2008)紫民初字第091号民事调解书送达生效后,由于当时三被告承建的工程尚未完工结算,原告便垫付了赔偿周某某的全部款项。2010年1月工程竣工后进行结算时,原告将三被告应承担的赔偿份额从应付被告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2011年3月,被告徐某某对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支付上述扣除的工程款。无奈,原告只有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周某某人身损害赔偿款64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徐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是事实,原、被告在原周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达成调解协议时,没有分清责任大小,也未分清承担责任的份额,被告愿意合情合理的把纠纷解决了,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分清责任大小的基础上依法判决。

被告尹某某辩称,在调解时原告把被告尹某某给骗了,调解书中已经明确约定,几次调解都没有划分份额的,现在让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是不可能的。围墙倒塌致使工人周某某受伤,是因为工人在收拾围墙外沙堆等杂物时,围墙忽然倒塌把工人周某某打倒在公路中间,把周某某的腿砸断了。被告尹某某给原告打电话原告没有来,当时紫阳县城管执法大队还给被告尹某某出具了证明,证明这起事故与施工方尹某某无关,当时在场的13个工人都签字证明此事与被告尹某某无关,并且被告尹某某还拍有事发现场的照片,照片底片在被告这里,照片上次调解时已经交给法院了。

被告伍某某辩称,工人周某某受伤是事实,但是被告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工人周某某不是在被告伍某某的工人工作范围之内受的伤。事发的前一天,因为要迎接上级检察,执法大队通知原告梁某某把堆放在公路上的沙子运走或者堆放到围墙里面,原告在事发前一天下午就雇佣一辆铲车把沙子搬运到围墙里面,当时沙子堆放的很高,高出围墙近两米。事发当天,被告尹某某通知伍某某去工地干活,被告伍某某就通知了十几个工人去施工,到工地后,由于围墙外公路上的沙子没有清理干净,被告尹某某让被告伍某某把围墙外的沙子铲干净,被告伍某某就派周某某和另外一个工人把沙子清理干净,当周某某干完活正在朝工地大门走时,工地围墙忽然倒塌,将其砸伤,当时紫阳县城管执法大队就在现场,受伤工人还是执法大队用车送到医院救治的。经审理,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6年4月8日,原告梁某某将自己开发的位于紫阳县城关镇某某小学的商品楼建设工程承包给被告徐某某,被告徐某某又将工程承包给被告尹某某,被告尹某某又将工程分包给被告伍某某。2007年4月28日被告伍某某雇佣的工人周某某在给工地清扫沙子时被工地倒塌的围墙砸伤,工人周某某出院后将本案原告梁某某、本案被告徐某某、尹某某、伍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四人赔偿自己因为此次受伤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后在紫阳县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周某某与本案原告梁某某、本案被告徐某某、尹某某、伍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由本案原告梁某某、本案被告徐某某、尹某某、伍某某共赔偿周某某各种费用共计86000元,本案原告梁某某与本案被告徐某某、尹某某、伍某某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未确定各自的赔偿份额。截止2008年5月27日,原告梁某某已将86000元赔偿款全部支付给周某某。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08)紫民初字091号民事调解书、周某某家属给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两张、原告和被告徐某某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被告徐某某和被告尹某某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被告尹某某提供的紫阳县城建管理监察大队和紫阳县城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综合执法大队出具的工人周某某受伤的证明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所证实,以上证据在卷可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梁某某作为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即(2008)紫民初字091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连带赔偿责任人之一,代替其他三个连带责任人向权利人周某某履行了全部赔偿义务,其对外承担的责任已经超过了自己应当承担的份额。故原告行使追偿权,要求另外三个连带赔偿责任人即本案被告徐某某、尹某某、伍某某赔偿自己垫付的赔偿款64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合全案,已生效的(2008)紫民初字091号民事调解书中对各连带责任人应承担的份额没有确定,本案三被告虽辩称自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供有效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亦未举证证明自己应承担的赔偿份额,本案原告和三被告所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四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本案原告和三被告在达成调解协议时对内也未确定各自的责任份额。故此,根据公平原则,

本院认为,原告梁某某和被告徐某某、尹某某、伍某某应按照等额的份额承担连带责任为宜,即每人承担86000元赔偿款的四分之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某、尹某某、伍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各自赔偿原告梁某某21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400元,由被告徐某某、尹某某、伍某某各自承担46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洪波

人民陪审员  王永富

人民陪审员  吴秀祥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继卫-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