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齐法执保字第741号
申请人:翟燕,女,汉族,住齐河县
被
申请人:崔洪发,男,汉族,住齐河县申请人翟燕与被申请人崔洪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翟燕于2011年11月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查封被申请人崔洪发的财产,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崔洪发拥有的在齐河县的电焊机4台、氧气瓶、氩气瓶8个、切割机2台、气泵1台。查封期间不得在该查封物上设定任何妨碍执行的权利。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高泽龙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王建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