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3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国,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炳煌,男。委托代理人严志芬,广东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国为与被上诉人林炳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59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8年12月14日,原告向被告供应大易牌水泥60吨,每吨240元,共计价值14400元。被告收到原告货物后在原告表明货款金额为14400元的收款收据上注明”未付款陈国”。被告自收到上述水泥后一直未付款。以上事实有收款收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法院予以确认。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供货价值14400元,有收款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法院予以确认。被告陈国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答辩及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货款14400元。如未能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法院不作退还,被告所付之数随同上述款项迳付原告。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陈国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因恶意控告给上诉人造成的误工损失,共计1274元;3、本案一、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事实和理由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根本没有60吨水泥的交易。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收款收据上面书写的”3包空袋--陈国”及”未付款--陈国”字样是被上诉人模仿上诉人笔迹伪造的。希望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林炳煌口头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认可向被上诉人购买水泥的事实,但主张水泥款14400元已当场支付。上诉人申请对2008年12月14日的《收款收据》上”未付款陈国”字样进行笔迹鉴定。本院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上述笔迹进行鉴定,该所于2011年9月10日作出粤南(2011)文鉴字第559号鉴定书,结论为:检材《收款收据》上”未付款陈国”字迹是陈国书写。上诉人支付了鉴定费3000元。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陈国是否拖欠被上诉人林炳煌货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拖欠货款14400元,并提交写有”未付款陈国”的《收款收据》为证。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主张”未付款陈国”系被上诉人伪造,故应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经鉴定,”未付款陈国”字样为上诉人本人书写。为此,《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应予认定,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货款14400元事实成立。上诉人主张已付货款缺乏事实依据,误工损失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0元,鉴定费3000元,由上诉人陈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慈云西
代理
审判员 翟 墨
代理
审判员 李东慧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邓 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