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东商初字第1535号
原告:浙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组织机构代码:68109214-9)。住所地:宁波市××××*******号。代表人:颜某某。
委托代理人:柳某某。
被告:应某。
被告:陆某某。
被告:董某某。
被告:傅某某。
被告:徐某某。
被告:章某,男,196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西湾路**弄**号***室。上述四被告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
原告浙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为与被告应某、章某、董某某、傅某某、徐某某、陆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水红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1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柳某某,被告陆某某(同时又是被告章某、董某某、傅某某、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审理中,因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予以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起诉称:2010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应某、章某、董某某、傅某某、徐某某、陆某某签订了(330301100802)浙泰商银(高保)字第(034258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章某、董某某、傅某某、徐某某、陆某某自愿为被告应某自2010年8月2日起至2012年8月1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5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0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应某依据前述最高额保证合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应某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月利率9.90‰,按季结息;借款期限为2010年11月2日至2011年4月20日止;还款方式为借款到期日一次还本。2011年4月20日,被告应某归还部分利息290.81元,同年7月12日,被告归还原告本息250000元。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应某未偿还借款合同约定的本金及逾期利息,被告章某、董某某、傅某某、徐某某、陆某某亦未承担担保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应某归还借款本金28205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1年7月12日起至还款日止所产生的逾期利息;2、被告应某某担本案诉讼费及一切实现本诉债权的相关费用;3、被告章某、董某某、傅某某、徐某某、陆某某对被告应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应某归还借款本金275614.19元,并支付原告自2011年7月12日起至还款日止所产生的逾期利息。本院依法准许。被告应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章某、董某某、傅某某、徐某某、陆某某对原告诉称事实无异议,且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述证据:1、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章某、董某某、傅某某、徐某某、陆某某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事实;2、借款合同、明细对账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应某签订借款合同,以及原告按约向被告应某发放贷款50万元的事实;3、明细对账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应某未按期还本付息的事实。经庭审出示,被告章某、董某某、傅某某、徐某某、陆某某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应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能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与被告应某、章某、董某某、傅某某、徐某某、陆某某之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应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应某应按期归还,逾期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应某归还借款本金275614.19元,并支付自2011年7月12日起至还清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的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章某、董某某、傅某某、徐某某、陆某某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在承担责任后,可向被告应某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某归还原告浙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借款本金275614.19元,并支付自2011年7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履行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章某、董某某、傅某某、徐某某、陆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应某进行追偿;
三、本案受理费5531元,减半收取2765.5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4785.5元,由被告应某、章某、董某某、傅某某、徐某某、陆某某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9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水红东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日代
书 记员 林 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