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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阳江民初字第214号

李银枝与蔡四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11-03
公开日期
2014-12-16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银枝;蔡四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阳江民初字第214号

原告:李银枝。

委托代理人:王国友,武汉市江夏区外贸局退休职工。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蔡四力。

原告李银枝诉被告蔡四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姚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银枝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友和被告蔡四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银枝诉称:被告蔡四力于2009年10月21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承诺在其房屋拆迁时偿还,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蔡四力于1010年12月26日还款40,000元,其余借款拖欠至今。故起诉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蔡四力偿还借款11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

被告蔡四力辩称:2006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高利贷20,000元(月息8%),借款期间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四次月息。在利滚利的情况下被告又先后多次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09年10月原告带领多人到被告家里威胁被告,被告被迫向其出具了借款150,000元的借条。2010年12月26日被告经与原告协商,被告向原告还款40,000元,双方债权债务全部结清。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蔡四力从报纸刊登的一则广告上得知李银枝可以放贷,遂与李银枝联系并协商借贷事宜,双方商定由李银枝借款20,000元给蔡四力,借期1年,借款月利息为8%。2006年11月10日李银枝在事先扣除当月借款利息1,600元的情况下,出借给蔡四力18,400元,蔡四力向李银枝出具了一份借款20,000元的《借条》。蔡四力在庭审中陈述称借款期间自己共向李银枝给付利息6,400元(含事先扣除的1,600元),李银枝则辩称蔡四力仅向其支付利息3,200元(含事先扣除的1,600元)。其后,在李银枝的催要下,蔡四力又多次向李银枝出具借条,借条反映的借款数额在累加计算利息的情况下逐次增加。2009年10月21日李银枝到蔡四力家中催讨借款,李银枝的随行人员威胁了蔡四力,蔡四力遂向李银枝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的借款数额为150,000元,并注明以前所打借条、欠条全部作废。2010年12月蔡四力委托了一名律师与李银枝协商了结双方间的借贷事宜,双方协商后于2010年12月26日由蔡四力向李银枝还款40,000元,李银枝向蔡四力出具了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蔡四力还款肆万元,余额按承诺书兑现”。蔡四力陈述认为双方间的借贷关系已全部了结,承诺书保存在李银枝处,承诺是指自己还欠他人相同债务,如果自己对他人还债时的数额多于40,000元,则李银枝可以享有同等待遇。李银枝则辩称没有承诺书的存在。后李银枝要求蔡四力偿还借款110,000元,蔡四力拒绝还款,本案纠纷遂起。上述事实有原告李银枝及被告蔡四力的陈述,被告蔡四力自2006年11月10日至2010年12月26日间出具的七份《借条》等证据证明,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李银枝与被告蔡四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因事先扣除利息的做法违反了法律规定,故借款本金数额应认定为18,400元。截至2010年12月26日,按照原告李银枝自认的已支付的约定利息数额,被告蔡四力实际上已偿还借款利息共计24,800元,已超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出的利息。原告李银枝主张的110,000元借款及利息事实上是高利贷,依法不予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李银枝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为1,250元(原告李银枝已预交),由原告李银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姚 旷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林勤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