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齐法执保字第748-1号
原告:陆新,男,汉族,住齐河县。
被告:于金祥,住齐河县。
被告:李修忠,住齐河县。
原告陆新与被告于金祥、李修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陆新于2011年11月3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查封被告于金祥、李修忠的房产。并已向本院提供担保。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查封被告李修忠拥有的位于齐河县房产一处,查封期间不得在该查封物上设定任何妨碍执行的权利。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高泽龙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王建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