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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衢江商初字第1159号

毛某某、康某某等与朱某某、王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11-0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所属地区
浙江省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康某某;朱某某;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衢江商初字第1159号

原告:毛某某。

原告:康某某。

被告:朱某某,男,1971年5月1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82319710517571x,汉族,农民,住江山市长台镇长台三村新祠堂巷10号。

被告:王某某。

原告毛某某、康某某为与被告朱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予当庭宣判。

原告毛某某、康某某诉称:两原告、两被告均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因经营缺乏资金,先后于2010年5月15日、6月2日两次共到两原告处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每三个月结一次利息。其中2010年5月15日的借款70000元,约定的借期为一年;2010年6月2日的借款13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两被告仅向两原告支付过30000元利息,对所欠的借款及其余利息,经两原告多次催收,一直拖欠未付。现两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347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中,两原告变更其利息请求为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24140元。两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朱某某于2010年5月15日出具给原告康某某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康某某借款7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率按月息2%计算,利息三个月一结、借期为一年的事实;2、两被告于2010年6月2日共同出具给两原告的借条一份,拟证明两被告向两原告借款130000元的事实,该借条约定了借款利率按月息2%计算,利息三个月一结。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对两原告的诉讼主张放弃抗辩的权某和对两原告所提供证据放弃质证的权某。在本案审理中,被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其与被告朱某某的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两原告对两被告是否离婚表示并不清楚,故本院对此不作认定。两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系书证原件,两被告放弃其质证权某,又未提供反证,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5月15日,被告朱某某因经营缺乏资金,向原告康某某借款70000元,约定月息按2%计算,每三个月结付一次利息,借期为一年;2010年6月2日,两被告共同向两原告借款130000元,约定月息按2%计算,每三个月结付一次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两被告共向两原告支付了利息30000元,对其余利息及全额借款未予归还。

本院认为,被告朱某某与原告康某某之间、两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在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后,被告应当按约定的期限或在原告催告后还款。两被告经两原告催收后,至今未归还借款及依约支利息,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的权某、义务应由相对应的当事人享有或承担。因此,2010年5月15日的70000元借款的权某人为原告康某某,义务人为被告朱某某;2010年6月2日的借款130000元的权某人为两原告,义务人为两被告。两原告未向法院举证证明上述70000元债款系两被告的共同债务。故对两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就该70000元借款本息与被告朱某某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毛某某对上述借款中的70000元的借款本息主张权某,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两原告庭审中变更后的利息请求,经本院审查合理。综上,本院对两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毛某某、康某某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23696元,本息合计153696元。

二、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康某某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444元,本息合计704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毛某某、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20元,减半收取2410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合计323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发水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徐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