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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绍辖终字第225号

李海林与杨旭东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11-03
公开日期
2014-10-16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杨旭东,李海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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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浙绍辖终字第2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旭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海林。

上诉人杨旭东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11)绍钱商初字第1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仅适用于银行借款合同,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现金交付,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借据”是由被上诉人提供的格式合同,只能说明上诉人向被上���人借款的事实,并不能证明是在绍兴将现金交给上诉人的。原审法院确认合同履行地的证据不足。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系属借款合同范畴。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被上诉人为接受货币方,可以被上诉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确定本案管辖。被上诉人住所地在浙江省绍兴县,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其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 哲 宇

审判员 蒋丽���

审判员 陆 卫 东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何 玉 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