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奉莼商初字第187号
原告: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岙信用社,住所地:奉化市××××号。
负责人:方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告:李某某。
被告:徐某某。
被告:卓某某。
原告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岙信用社(以下简称松岙信用社)为与被告李某某、徐某某、卓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徐某某、卓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松岙信用社起诉称:2010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徐某某、卓某某共同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自2010年8月3日至2011年7月20日期间,被告李某某可在150000元限额内向原告借款,由被告徐某某和被告卓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约定如果被告李某某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2010年8月5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11年7月20日,月利率为9.2925‰。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某某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的利息,被告徐某某、卓某某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李某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截止2011年7月20日应付利息为1393.87元),2011年7月21日起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9.2925‰及罚息计付至款清日止);2.被告徐某某、卓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松岙信用社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借款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某某因购买鸡饲料所需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2.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8月3日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2010年8月3日至2011年7月20日期间,被告李某某可在150000元限额内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徐某某、卓某某作担保人的事实;3.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2010年8月5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7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9.2925‰的事实;4.贷款利息测算表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11年7月20日,被告李某某应付利息为1393.87元以及合同约定的逾期还款月利率为13.93875‰的事实。被告李某某、徐某某、卓某某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松岙信用社提供的证据材料,鉴于被告李某某、徐某某、卓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能真实、客观地反映本案的事实,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材料并结合原告松岙信用社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所诉称的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松岙信用社与借款人被告李某某、保证人被告徐某某、卓某某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以及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某某未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的利息,被告徐某某、卓某某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支付相应的利息,并由被告徐某某、卓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岙信用社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1393.87元(截止2011年7月20日),2011年7月21日起按尚未归还的借款本金及合同约定的逾期还款月利率13.93875‰计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徐某某、卓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3328元,由被告李某某、徐某某、卓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单宏洁
代理
审判员 鲍丙春
人民陪审员 谢再明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俞百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