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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象刑初字第274号

何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11-03
公开日期
2015-07-22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何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象刑初字第27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30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5月24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1)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份的一天上午11时许,被告人何某在桂林市象山区某批发城北侧临时门面5、6号门面某甲专卖店做门面招牌时,发现隔壁的7、8号门面某乙专卖店二楼仓库没有与某甲专卖店的二楼隔开,遂进入某乙专卖店二楼仓库,盗走两双匹克牌鞋子(价值人民币346元)。2011年1月中旬的一天下午15时许,被告人何某在桂林市象山区某批发城某甲专卖店维修LED灯时,以同样手段再次进入某乙专卖店二楼仓库,盗走4双匹克牌鞋子和2件匹克牌棉外套、2件匹克T恤。随后,被告人何某又发现与某乙专卖店相连的9、10号门面是某丙专卖店,两店二楼仓库的隔板与屋顶有20CM空隙,即在某乙专卖店仓库找到一根铁丝,将其一头弯勾,从隔板空隙用铁丝将两双“奇安达”牌运动鞋勾出盗走。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516元。2011年3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何某窜至桂林市象山区某批发城北侧7、8号门面某乙专卖店处,趁门面关门之机,向装修工人借来梯子,从梯子爬上某乙专卖店二楼仓库,盗出5双匹克牌鞋子,18件匹克牌上衣,10条匹克牌裤子。被告人何某将赃物装于一个塑料编织袋内,沿梯子下到地面上时被保安人员发现扣押,后被告人何某乘保安人员不备逃跑。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231元。破案后,缴获赃物已退还失主。

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1、失主秦某某、杨某的报案和陈述;2、被告人何某的供述;3、证人张某的证言;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辩认犯罪嫌疑人笔录,辩认现场笔录,现场、赃物照片,被告人户籍信息等书证;5、价值鉴定结论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共计5093元人民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

被告人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份的一天上午11时许,被告人何某在桂林市象山区某批发城北侧临时门面5、6号门面某甲专卖店做门面招牌时,发现隔壁的7、8号门面失主秦某某的某乙专卖店二楼仓库与某甲专卖店的二楼没有隔开,即从某甲专卖店二楼进入某乙专卖店二楼仓库内,盗走失主秦某某2双匹克牌鞋子(价值人民币346元)。2011年1月中旬的一天下午15时许,被告人何某在桂林市象山区某批发城某甲专卖店维修LED灯时,以上述同样手段再次进入某乙专卖店二楼仓库,盗走4双匹克牌鞋子(价值人民币514元)和2件匹克牌男式厚棉衣(价值人民币574元)、2件匹克T恤(价值人民币190元)。随后,被告人何某又发现与某乙专卖店相连的9、10号门面是某丙专卖店,两店二楼仓库间的隔板与屋顶有20CM空隙,即在某乙专卖店仓库找到一根铁丝,从隔板空隙用铁丝弯成钩后将两双奇安达牌运动鞋(价值人民币228元)勾出盗走。2011年3月23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何某窜至桂林市象山区某批发城北侧7、8号门面某乙专卖店处,见门面已关门,即从旁边正装修的门面拿来梯子,从梯子爬上某乙专卖店二楼仓库,盗出5双匹克牌鞋子(价值人民币797元),18件匹克牌上衣(价值人民币1494元),10条匹克牌裤子(价值人民币950元)。被告人何某将赃物装于一个塑料编织袋内,沿梯子下到地面上时被保安人员发现人赃俱获,后被告人何某乘保安人员不备逃跑,缴获的赃物已退还失主。2011年4月27日晚10时许,被告人何某在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被中山市公安局东升分局荣兴派出所民警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何某的户籍信息资料证实被告人何某的身份和年龄;2、失主的报案、陈述证实其财物被盗情况;3、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和赃物照片证实追缴的部分赃物并发还失主;4、现场图、辩认笔录及辩认照片证实案发地点;5、被告人何某的供述证实作案人、作案时间、地点、经过和结果;6、桂林市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财物的价值;7、公安机关抓获经过和侦破报告证实被告人何某被抓获经过。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核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509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本院酌情对被告人何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7日起至2012年10月26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刘先勇

人民陪审员  王新华

人民陪审员  赵 萍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日代

书 记员  曹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