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商初字第988号原告刘某某,(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510225542x),汉族,瑞安市人,住瑞安市营前乡赵山村。委托代理人(特别某某、胡某某。被告林甲。
原告刘某某为与被告林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因被告林乙下落不明,本案转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彩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9年4月6日,被告林乙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2分,被告出具一张借条交原告收执,并由林某作为担保人。后被告偿还了本金5000元,尚欠4500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5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从2009年4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变更为从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原告刘某某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身份资格;3、借条原件一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原告同时申请证人林某出庭作证,证人陈述:陈某钱和林乙一起向原告借款,由被告林乙负责偿还50000元,证人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另外,被告通过证人向原告转交本金5000元的事实。被告林乙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林乙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证据1、2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结合证人证言,可以认定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45000元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和举证,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8年7月23日陈某钱和被告林乙共同向原告借款,2009年4月6日原告和被告进行结算,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借条上面载明“林甲欠刘某某5万元,2009年10月还1万,2009年12月还1万,2010年3万元还清”。林某作为欠款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后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5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林乙之间的借贷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依法成立有效。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45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林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45000元及逾期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1年6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25元,由被告林乙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原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1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2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潘 胜 华
人民陪审员 沈兴国
人民陪审员金振钱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蔡 芳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