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刑初字第153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成锋,男,1981年2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灵璧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灵璧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竺飞雄,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1)9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成锋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成锋及其辩护人竺飞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22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刘成锋至慈溪市浒山街道“某酒吧”娱乐,因朋友“园园”(另案处理)在该酒吧舞池跳舞时与被害人王某2发生碰撞,被告人刘成锋受“园园”纠集,伙同“阿雷”、“小光头”、“阿锋”(均另案处理)等人至卡座某号,采用啤酒瓶砸、拳打脚踢等手段,对王某2实施殴打,致王某2头胸部等处损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2外伤致右眼眶骨折,此伤构成轻伤;右上颌骨骨折,此伤构成轻伤;右眉弓遗留4厘米疤痕,此伤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刘成锋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王某2医药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王某2的谅解。到案后,被告人刘成锋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成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害人王某2的病程记录、门急诊病历、住院病案、收条、谅解书,证人林某、沈某、王某1的证言笔录,被害人王某2的陈述笔录,慈溪市公安局的慈公鉴(伤)字(2011)363号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情况说明,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刘成锋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成锋无视国家法律和社会公德,伙同他人,随意殴打公民,致一人三处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成锋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成锋已赔偿被害人王某2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王某2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竺飞雄请求对被告人刘成锋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成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7日起至2012年1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许 建 华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杨芳芳(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