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塘商初字第637号原告戴某某,(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590614141x),汉族,住瑞安市塘下镇鲍田新中街100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某某。被告周某某。
原告戴某某与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于2011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某某起诉称:2008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称原告什么时候要用即归还。原告当时有几百万元承兑汇票,被告同意将汇票当作借款。经双方协商借款10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于是原告将1000000元的承兑汇票交给被告,并给了被告几千元的贴息,被告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2009年年底,原、被告对双方之间的运费进行结算,原告应给付被告运费120000元,双方约定,该120000元运费抵作利息偿还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没有偿还剩余利息及借款本金。故原告诉请判令:
一、被告偿还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09年7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某某答辩称:原告陈述的借款都是事实,利息是月利率1.5%。我在2009年将运费12万元抵作利息。对其他内容也没有异议。我请求分期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戴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被告周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质证。被告周某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原告将1000000元的承兑汇票交付给被告,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2009年年底,原、被告对运费进行结算,原告应给付被告运费120000元,双方约定该120000元运费抵作利息偿还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戴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之间形成的借贷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周某某应当偿还借款。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实现债权,但应给予被告相应的宽限履行期。双方约定月利率1.5%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双方协商将运费120000元用于八个月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戴某某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9年7月2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725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预缴的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4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王萍萍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学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