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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汴行终字第70号

武振言与尉氏县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11-03
公开日期
2016-04-29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二审
案由
行政登记
当事人
武振言;尉氏县人民政府;周连青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1)汴行终字第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振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尉氏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范付中,县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周连青。武振言诉尉氏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行政登记一案,2007年8月29日,尉氏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尉行初字第07号行政判决。原审第三人周连青不服该判决,向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开封市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6月17日作出汴检行抗字(2010)第06号行政检察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0年7月5日作出(2010)汴行抗字第1号行政裁定,指令尉氏县人民法院进行再审。尉氏县人民法院经过再审,于2010年10月15日作出(2010)尉行再初字第01号行政裁定。宣判后原审原告武振言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7日作出(2011)汴行终字第8号行政裁定,撤销(2010)尉行再初字第01号行政裁定,指令尉氏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尉氏县人民法院经过再审,于2011年8月19日作出(2010)尉行再初字第01-1号行政裁定。宣判后原审原告武振言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政府于1994年1月1日为原审第三人周连青颁发了19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下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周连青,东至武振言,南至大路,北至大路,西至周青。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1993年,尉氏县朱曲镇周寨村经上级人民政府批准,进行新村规划改造,经多次群众会讨论制订了规划改造方案。第五村民组组长周小胡召开本组群众会公布了宅基地规划方案及规划平面图,并于1994年初统一向包括武振言、周连青在内的本组村民发放由尉氏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宅基使用证。第三人周连青收到了尉氏县人民政府于1994年1月1日颁发的193号宅基使用证。与该处宅基相邻的192号宅基地用户武振言以193号宅基占用了自己一部分老宅为由,自2004年开始在193号宅基内垒墙、栽树、盖房,2007年第三人周连青以武振言侵权为由起诉到本院洧川法庭,武振言又以尉氏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的颁证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利益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193号宅基使用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审被告尉氏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周连青颁发第193号宅基地使用证时,未告知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诉权及起诉期限,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的起诉期限应为自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颁发193号宅基使用证之日起二年以内。原审原告所主张的二十年起诉期限是对法律的误解。经再审两次审理,现有证据已经充分证明武振言、周连青所在的第五村民组通过群众会公示了宅基地规划方案,并于1994年初统一向新规划的宅基地新用户颁发了宅基使用证。作为与193号宅基地相邻的192号宅基地使用人武振言,应当知道周连青于1994年初领取了193号宅基地使用证,因此武振言的起诉期限应为自从知道之日起二年以内。但原告武振言到2007年6月22日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依法应裁定驳回其起诉。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原审判决认定原告没有超过起诉期限,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六)项、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撤销本院(2007)尉行初字第07号行政判决,并驳回原审原告武振言的起诉。武振言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周连青以武振言侵权为由起诉到尉氏县人民法院洧川法庭,上诉人于2007年6月份在洧川法庭才知道周连青有宅基证,于当月提起行政诉讼,该起诉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周连青宅基证未填写土地使用面积及四边长度,没有内容,上诉人无法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行政行为的内容。一审法院并未查清上诉人于什么时间应当知道周连青领取的宅基证,就认定起诉超过法定期限,显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尉氏县人民政府答辩称:武振言作为周连青的邻居,应当知道1994年全村统一发放宅基证,其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被上诉人周连青答辩意见与尉氏县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一致。二审

经审理查明,1993年经上级政府批准,朱曲镇周寨村实施了旧村改造新村规划。尉氏县人民政府于1994年1月1日为原审第三人周连青颁发了19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7年6月周连青以武振言侵权为由将武振言诉诸法院。同时武振言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侵犯自己利益为由,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本院于2011年3月7日作出的(2011)汴行终字第8号行政裁定,已经认定原审法院驳回起诉的裁定确有错误,一审法院继续审理后,应当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被告及第三人的举证期限作出明确规定,原审被告尉氏县人民政府及原审第三人周连青在本院指令尉氏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后向原审法院递交证据,不符合该司法解释的规定。(2010)尉行再初字第01-1号行政裁定认定原审原告武振言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有误,应予撤销。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尉氏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9日作出的(2010)尉行再初字第01-1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尉氏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审判长 梁 坤

审判员 赵晓松

审判员 王智剑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张景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