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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紫民初字第00699号

[2011]紫民初字第00699号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梁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11-03
公开日期
2014-12-23
所属地区
陕西省紫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梁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紫民初字第00699号原告梁某某,女,1956年1月22日生于陕西省紫阳县,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1951年11月18日生于陕西省紫阳县,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徐某某,陕西省汉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某某,男,1945年3月3日生于陕西省紫阳县,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陕西省紫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梁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徐某某,被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诉称,2011年6月17日下大雨,上午10时许,原告去看自己的承包地回家时路过被告梁某某家门前,发现被告的屋檐水流到了原告的柴扒(树林)里,原告随即用脚将水的流向改了,然后回家。刚好被告和其妻子陈某某就拿着板锄从原告身边经过,陈某某就用板锄挖原告地里的包谷,被告梁某某就抱起一个石头砸在原告的右脚上,而且又拿起板锄打在原告的腿上,接着被告梁某某将原告按倒在公路上,大概半小时后被告才松手。原告随后就趴到被告家门口,晚上原告的儿子将原告背回家。第二天即6月18日,原告到紫阳县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数字化摄影报告单显示原告的右腓骨远端骨折。紫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认定原告梁某某身体曾受外界暴力钝性损伤,损伤程度为轻伤。原告受伤后,在紫阳县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出医疗费4048元、交通费980元、住宿费1650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5806元,鉴定费300元。原告梁某某要求二被告对前述款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合计14854元予以赔偿。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梁某某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2000元,同时将其诉讼主张予以部分变更:护理费变更为5400元、误工费变更为5806元、交通费变更为1055元、住宿费变更为1700元,以上合计23482元。

被告梁某某辩称,事情经过并不是原告梁某某陈述的那样。2011年6月17日上午下大雨,被告正在屋里睡觉,原告将屋檐水的流向改道,导致屋檐水流到了被告的承包地里,被告的妻子陈某某将这个情况给被告说了,被告和妻子就想将水道改回原来的样子,原告就和被告大吵大闹。原告本来就侵占过被告家的地,于是被告就要拔掉被侵占的地里的包谷苗,此时原告手里拿着板锄过来想打被告,被告就一手将原告的板锄抓住,原告就将被告的衣服抓坏了,被告的妻子就将板锄抢下来,被告为了制止原告,就将原告的两只手控制住,过了约十分钟,双方就分开了。原告随后就睡在被告的家门口,晚上原告的儿子将其背回家。

原告受伤与被告没有关系,就算受伤了也是原告自己一手造成,所以被告对原告的受伤应当不负任何责任。原告梁某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梁某某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为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紫阳县公安局高滩派出所对梁某某、陈某某、梁某某、金某某、覃某某、吴某某、陈某某的询问笔录。为证明原、被告纠纷发生的经过。3、原告梁某某住院病历记录(10页)、紫阳县医院诊断证明书及数字化摄影报告单(3页)。为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情况。4、陕西省紫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以下简称法医鉴定书)一份(3页)。为证明原告受伤程度为轻伤。5、紫阳县医院医疗费票据(8页)、安康市长寿医药连锁第三十一分店出具的收款票据(7页)。为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的情况。6、交通费票据(100页)、住宿费票据(3页)、鉴定费收据一份及护理费说明一份。为证明原告为受伤住院而支付的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及护理费的情况。被告梁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梁某某提供的第1、2、3、4号证据及6号证据中的鉴定费收据,因证据客观真实,且被告梁某某无异议,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5号证据,被告认为紫阳县医院出具的票据中的3张非结算票据及安康市长寿医药连锁第三十一分店收款票据形式不合法,应当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应当提供医院的正式结算票据(报销联)证实其医疗费支出情况,故本院对紫阳县医院医疗费票据中4张结算票据(报销联)予以采信,金额合计为2782.5元;对于安康市长寿医药公司收款票据,其收费项目均为输液费和中西药费,结合原告年龄较大且受伤住院9天的实际情况,应当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综前所述,本院认定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合计2782.5元+818元=3600.5元。对原告提供的6号证据,被告认为交通费数额过大、住宿费票据形式不合法、护理费人员过多导致护理费数额过大。

本院认为,交通费、住宿费、护理费的支出应当以真实且必要为原则。虽然原告就1055元交通费的具体支出做了一定说明,但原告的丈夫王某某多次在紫阳县高滩镇和紫阳县医院之间进行往返而支付的交通费及为起诉而支付的交通费缺乏必要性,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原告2011年6月18日包车到紫阳住院支付的交通费280元及2011年6月28日包车回紫阳县高滩镇支付的交通费180元予以认可,即原告为住院治疗支付交通费460元。原告就其1700元住宿费的支出做了一定说明,但

本院认为金额过高,结合提供的住宿费票据及本案实际情况来看,原告2011年6月18日赴紫阳县医院治疗,6月19日开始住院,6月28日出院,护理人员的住宿应当按10天计算较为合适,故本院认定原告为住院治疗支付的住宿费为10天×100元=1000元。原告的子女某甲、王某乙等三人就原告受伤后被护理的情况出具了一份书面说明,

本院认为,因三人无故未出庭作证,对该说明不予采信。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6月17日下大雨,上午10时左右,原告梁某某路过被告梁某某家门口时将梁某某家的屋檐水改道(原流向为原告家的小树林)至被告的承包地里,被告的妻子陈某某知道后就告诉了正在睡觉的被告,被告起床后,夫妇俩将原告种的玉米苗拔掉了几株,原告手持锄头找被告夫妇俩理论,在公路上,被告梁某某将原告的锄头抢夺后扔到了公路上,双方当事人就此发生抓扯,被告梁某某将原告按倒在公路上,约20分钟后,双方散开,原告随后就趴在被告家门口,当天晚上原告的儿子陈杰将原告背回家。6月18日中午,紫阳县公安局高滩派出所出警处理此事并做了询问笔录。当天下午,原告到紫阳县医院检查伤情并从6月19日至6月28日住院治疗9天,医院检查结果为“右腓骨远端骨折”,出院记录记载原告“外踝骨折(右)、踝部软组织挫伤、胸部软组织挫伤”并叮嘱原告出院后受伤部位仍需外固定4周,4周后复诊。原告在紫阳县医院支出医疗费共2782.5元,出院后为继续治疗在安康市长寿医药连锁第三十一分店输液及购买中西药支出医疗费818元。2011年6月24日陕西省紫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受紫阳县公安局高滩派出所委托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其作出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的鉴定意见为原告梁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梁某某的受伤是否系被告梁某某所致。从本案证据证实的情况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的情况来看,原、被告于2011年6月17日上午因屋檐水改道的问题而产生纠纷并发生肢体冲突,6月18日中午紫阳县公安局高滩派出所对原、被告的纠纷进行调查,当天下午原告赴紫阳医院进行检查并住院治疗9天,再综合紫阳县医院的诊断结果及陕西省紫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可以认定原告梁某某的受伤是产生于原、被告发生肢体冲突的过程中。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无故侵犯。本案中,被告梁某某与原告梁某某系亲戚及邻居关系,但被告在双方当事人发生矛盾时,未能控制情绪,妥善处理,而与原告发生肢体冲突,其应当对侵害原告健康权的过错行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的原告也具有一定过失,屋檐水的自然流向是流向原告的小树林里,其将流向改道至被告的承包地里是双方当事人发生冲突的诱因,原告对其自身的受伤具有一定过错,故被告的赔偿责任可以适当减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可减轻被告梁某某20%的赔偿责任。原告梁某某要求被告支付其3个月的误工费8709元。被告认为原告既没有提供计算标准,计算的时间也不准确。

本院认为,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应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的原告梁某某住院治疗9天,医院医嘱认为其出院后受伤部位仍需外固定4周,故其误工时间应当确定为37天,原告既未举证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也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收入状况,其误工工资标准可参照本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4299元÷12个月÷30天=95.3元/天)计算,同时考虑到本案原告年龄较大,劳动能力较弱,本院确定其误工工资为70元/天,误工费为70元×37天=259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5400元。

本院认为护理人员的人数在医疗机构无明确意见的情况下一般应当以一人为原则,护理人员的工资一般以其收入为准,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参照本地一般护理人员工资水平(60元/天)较为合适,护理期限一般应当从受害人受伤起算至其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证实原告受伤住院时“外踝骨折(右)、踝部软组织挫伤、胸部软组织挫伤”,住院9天出院,出院医嘱认为原告出院后受伤部位仍需外固定4周,4周后复诊,故

本院认为护理期限为9天+(4×7天)=37天,护理费为60元×37天=222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

本院认为,原告梁某某住院治疗9天,其间的伙食补助费标准可参照本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30元/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天×30元=270元,故本院对原告梁某某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2000元。

本院认为,营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进行确定,本案中原告受伤后在紫阳县医院住院治疗9天,其间虽未见医疗机构对营养费提出意见或是建议,但考虑到原告出院后仍需对骨折部位外固定4周,且其年龄较大,身体较弱,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500元。综上,被告梁某某应向原告梁某某赔偿以下费用:医疗费3600.5元、护理费2220元、误工费2590元、交通费460元、住宿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500元、鉴定费300元共计10940.5元的80%即8752.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梁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共计8752.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70元,由被告梁某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必果

人民陪审员  杨德富

人民陪审员  冉从明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卢贤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