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诸商初字第1884号
原告:诸暨市××运输有限公司。××村。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绍兴市胜利东路××心××楼××室。
负责人:丁某某。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石某某。
原告诸暨市××运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绍兴中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伟松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暨市××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太平财险绍兴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诸暨市××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1月24日,原告将本公司所有的浙D×××**号中型普通客车向被告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支付交强险保险金2882元,其他保险费6129.62元,合计9011.62元。2010年2月17日,原告的车辆与钱某某驾驶的浙C×××**小型汽车发生碰撞,经诸暨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车辆驾驶员陈某某负全部责任,钱某某不负责任,浙C×××**号小型汽车修理费经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为26969元,评估费900元,车辆施救费及停车费420元,合计28289元。本次交通事故纠纷经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在交强险内赔偿给浙C×××**号车主袁望2000元,其余26289元由原告负责赔偿给浙C×××**号车主袁望,原告已履行了诸暨市人民法院的判决执行款26289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理赔款26289元。
被告太平财险绍兴中支公司辩称,依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更换材料的价格以市场报价为准,被告认为原告支付车辆修理费赔款是以4S的价格为准,实际是由普通修理厂修理的,这个价格不符合合同约定以及实际维修事实。相关的评估、停车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有关于车辆实际有否更换配件不清楚。如果更换了,也要求回收旧件。原告诸暨市××运输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正本一份,保险费发票两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了保险合同,已经履行了支付保险费用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诸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和第三人的车辆发生了碰撞,该事故的责任由原告车辆驾驶员负全责,诸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证明证明原告的车辆是浙D×××**号。3、民事起诉书一份,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车辆损失清单一份,车辆损失照片六份,增值税发票一份,汽车维修结算清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的损失经过鉴定是26969元,评估费发票两份900元,拖车停车费420元。4、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决书一份,诉讼费发票一份,执行票据一份,证明该事故已经经过判决,原告根据判决已经履行了赔偿26289元及承担诉讼费200元。被告只承担了交强险2000元。经被告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按照原告提供的保单正本里面特别约定第四项,发生保险事故后更换材料的价格以市场报价为准;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评估机构的评估是按照4S店的价格评估的,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是按照市场报价为准,所以原告更换配件价格过高;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仅仅证明原告的损失,原告和被告所主张的权利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太平财险绍兴中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抗辩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浙D×××**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并缴纳了相应的保险费用,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原告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发生保险事故,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车辆驾驶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次事故给相对方造成的损失,经诸暨市人民法院(2011)绍诸民初字第140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原告诸暨市××运输有限公司应赔偿第三人袁望车辆共计经济损失26289元,且原告已按照该判决履行完毕。该损失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理应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责任。被告关于事故车辆修理配件价格偏高,有些配件实际未予更换的抗辩意见,由于未能举证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应支付原告诸暨市××运输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26289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元,依法减半收取228.5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57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伟松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俞琳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