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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舒民一初字第01320号

陈某与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11-03
公开日期
2016-09-13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陈某,程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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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舒民一初字第01320号

原告:陈某,农民。

被告:程某甲,农民。

原告陈某诉被告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朱学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02年上半年,原、被告在上海打工时相识,由于年幼无知,认识不久便在一起同居生活。之后,原告发现怀孕,便于××××年××月××日双方经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程某乙,现在上海高东小学读二年级。婚后,被告秉性暴露无疑,生活懒惰,性格无常,赌博成性并实施家庭暴力。原告多次劝说被告,被告爱理不理。被告一年只上两三个月班,还借钱赌博,有时拿原告的工资去赌,原告不给,便把原告的包都撕烂了,被告向其父母要几万元都输光了。2010年4月30日,被告借10000元高利贷赌博,每天利息250元,原、被告住在原告姐姐家,后来债主要钱,被告把债主带到原告姐姐家,原告与被告发生争吵,被告把原告的脚打成骨折。此次吵打后,被告写了一份离婚协议书。后来原告考虑保全一个家庭,只要被告能改就行了。谁知,被告仍然继续赌博,并把原告的戒指和被告母亲的金耳环拿去都输掉了。2010年5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无婚姻基础,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分居已近两年之久,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程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500元;夫妻共同债务10000元原、被告共同负担。原告陈某为证明其主张的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结婚证两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常住人口登记卡5份。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情况以及程某乙的出生时间。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同意离婚。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徐金虎借高利贷10000元用于赌博,借款已还,并将借条撤回。被告程某甲未作答辩。在审理中,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经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证据4,离婚协议书系2010年4月30日所写,因被告程某甲未到庭,无法核实是否是程某甲所写;即使是程某甲所写,当时是在什么情况下所写的,也不得而知,故不予认定。证据5,借条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使真实也不能证明该笔借款是用于赌博,故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2年上半年,原被告同在上海打工时相识,不久双方便在一起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程某乙,现在上海高东小学读二年级。婚后,原被告继续在上海打工至今。为生活琐事原被告亦时有吵打行为,但夫妻感情一般。2011年9月22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是共同生活的伴侣,理应互敬、互爱、互帮、互助、相互理解。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育有一子,在共同生活中,双方为生活琐事虽时有吵打行为,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双方应多想对方长处,常思自己不足,多加强思想沟通和感情交流,常为孩子着想,共同努力建设好家庭,夫妻和好是有希望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学祥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方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