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临商初字第744号
原告:临海市华杰船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涌泉镇戎旗村。组织机构代码:78644581-x。
法定代表人:李吕云,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卫娟,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美聪,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学松,男,1971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岱山县秀山乡外湾90号,现在浙江省岱山县公安局看守所服刑。身份证号码:330921197107308013。
被告:温敏,女,197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欧阳路681弄4号602室。身份证号码:3101021974********。
被告:舟山安航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岱山县高亭镇银舟公寓308幢403室。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吴学松,经理。
被告:王朝辉,山县高亭镇金帆公寓1号楼305室,现在浙江省岱山县公安局看守所服刑。身份证号码:3309211974********。
被告:樊宁兵,男,196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岱山县高亭镇银舟公寓6号楼403室。身份证号码:330921196305218014。
原告临海市华杰船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吴学松、温敏、舟山安航船务有限公司、王朝辉、樊宁兵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30日在浙江省岱山县公安局看守所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临海市华杰船业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卫娟、被告吴学松、被告舟山安航船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学松、被告王朝辉及被告樊宁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敏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海市华杰船业有限公司起诉称:2007年7月4日,被告吴学松向叶亚娣借款340万元,借款期限从2007年7月4日至2007年9月4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0‰。原告、被告舟山安航船务有限公司、王朝辉、樊宁兵作为共同担保人为出借方叶亚娣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吴学松未归还本金和支付2007年9月5日后的利息。叶亚娣遂于2008年5月21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起诉,该院审理后作出(2008)舟民二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吴学松归还叶亚娣借款本金340万元及利息损失,原告和被告舟山安航船务有限公司、王朝辉、樊宁兵对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2008)舟民二初字第15号案件执行阶段,原告通过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庭为被告吴学松归还了借款2233700元。
被告温敏与被告吴学松原系夫妻关系,2008年12月22日,两被告在上海市虹口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
被告吴学松向叶亚娣借款的行为发生在与被告温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温敏与被告吴学松对原告为其代为归还的借款有共同偿还义务。被告舟山安航船务有限公司、王朝辉、樊宁兵与原告同为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在作为债务的共同担保人承担了担保责任以后,有权要求被告舟山安航船务有限公司、王朝辉、樊宁兵作为共同担保人清偿其各自应当分担的份额。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吴学松、温敏归还原告2233700元,并支付自2009年4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判令被告舟山安航船务有限公司、王朝辉、樊宁兵对被告吴学松、温敏不能清偿的债务,按各自应承担的担保份额(各四分之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吴学松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没有异议。目前被告吴学松在服刑,等刑期释放后再予以解决。被告温敏未作答辩。
被告舟山安航船务有限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没有异议。因目前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学松在服刑,只能等吴学松刑满释放后再予以解决。
被告王朝辉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王朝辉为被告吴学松的借款提供担保也是事实。本案应由借款人被告吴学松负责归还借款,具体等被告吴学松和被告王朝辉刑期释放后再说。
被告樊宁兵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樊宁兵为被告吴学松的借款共同担保也是事实。被告樊宁兵没有偿还能力,只有等被告吴学松他们刑满释放后再予以解决。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款协议、补充协议各1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吴学松向叶亚娣借款,原告和被告舟山安航船务有限公司、王朝辉、樊宁兵系借款的共同担保人,各方约定的权利义务等事实。2、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舟民二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叶亚娣与原告及被告吴学松、舟山安航船务有限公司、王朝辉、樊宁兵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经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的事实。3、复印自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和解协议、执行款票据及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舟法执字第99号结案决定书。拟证明原告作为担保人通过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为被告吴学松支付给债权人叶亚娣款项金额为2233700元的事实。4、复印自上海市虹口区档案馆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自愿离婚协议书各1份,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0)虹民一(民)初字第2349号民事判决书1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温敏与被告吴学松原为夫妻关系,于2008年12月22日办理离婚手续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吴学松、被告舟山安航船务有限公司、被告王朝辉、被告樊宁兵对原告上列证据均没有异议。因被告温敏下落不明,本院于2011年5月29日通过《人民法院报》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但公告期满后被告温敏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故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视为被告温敏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到庭被告对原告上列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确认上列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生效的民事裁判文书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按生效的民事裁判文书所载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被告吴学松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作为保证人向债权人叶亚娣代为归还借款2233700元,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吴学松偿付其代付的借款22337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代付的款项多笔,且付款时间不一,故利息起算时间应按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结案时间即2009年7月9日起算为妥。被告吴学松借款发生在被告温敏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温敏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及被告舟山安航船务有限公司、王朝辉、樊宁兵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但没有约定各自的保证比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关于“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舟山安航船务有限公司、王朝辉、樊宁兵分别按被告吴学松、温敏不能偿付部分的款项的四分之一份额支付给原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学松、温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临海市华杰船业有限公司2233700元,并支付自2009年7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被告舟山安航船务有限公司、王朝辉、樊宁兵各按上述款项中被告吴学松、温敏不能偿付部分的四分之一支付给原告临海市华杰船业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1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7072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吴学松、温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512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040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开户行: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行,开户名:临海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1×××15,注明:法院民二庭执行款]。
审 判 长 祝匡华
审 判 员 王和平
审 判 员 陶开明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日代
书记员 叶常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