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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澄民初字第00520号

柳某某与贺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澄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11-03
公开日期
2014-09-01
所属地区
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澄民初字第00520号原告柳某某,女。被告贺某某,男。

原告柳某某与被告贺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柳某某与被告贺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2月登记结婚。婚后被告经常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双方婚姻感情破裂,为了使原告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不受侵犯,请求法院解除双方婚姻关系。

被告贺某某辩称,婚后被告承担了原告及其女儿一切生活费用,双方虽有争吵,但被告自2007年起为原告四处奔波,花费较大,为了维护美满和谐的家庭生活,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12月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初双方关系尚好,近期双方为家庭琐事偶有打闹,2009年9月双方发生打闹后原告离家出走至今。上述事实,有与原、被告谈话笔录、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明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均为家庭生活付出较大精力,虽偶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夫妻间应互敬互爱,互谅互让,珍惜婚姻家庭组成的不易,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相对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柳某某与被告贺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智斌

审 判 员  齐明明

人民陪审员  王艳红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袁 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