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民初字第2428号
原告:韩玉林。
被告:杭州众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虹明。
委托代理人:方高旭。
原告韩玉林(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杭州众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饶端洁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方高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1月1日进入被告单位,从事保安工作。原告每天工作12小时,每月休息3天。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未安排原告年休假,应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故原告请求判���:
一、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期间加班工资15149.04元、未休年休假工资1137.6元;
二、被告为原告补缴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
被告辩称:原告曾在被告处从事保安工作。原告的工作时间安排是被告经过民意调查后统一确定的,早7时至晚7时,中间有一小时的吃饭时间。被告已经足额发放原告的加班工资。2011年3月4日至3月13日,原告已享受10天的年休假。原告曾要求自行在原籍缴纳社会保险,由被告给予保险补贴,现在被告同意只要原告提交其在原籍未缴纳社会保险的证明,同时退回被告已发放的社会保险补贴,被告同意为其补缴社会保险。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仲裁裁决书1份,用以证明仲裁裁决错误;2.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因加班工资、社保、年休假工资等争议向仲裁委申请仲裁;3.清单2页,用以证明原告实际领取的是2010年的年终奖金,打印的表格是被告事后制作的;4.工资卡帐户明细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5.工资表4页,用以证明原告每天工作12小时,月工资为1900元;6.被告在仲裁期间的答辩意见1份,用以证明被告在仲裁期间的答辩意见与事实不符;7.辞职报告1份,用以证明原告曾于3月3日向被告提出辞职;8.2011年3月份考勤表1张,用以证明原告的出勤情况;9.行政许可决定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的时间段;10.劳动时间选择调查表1份,用以证明被告自2010年1月份开始实施12小时工作制度,月工资是1900元;11.确认书1份,用以证明该确认书系被告伪造;12.证明3张,用以证明原告每天工作12小时;13.劳动时间确认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每天工作12小时;14.领付款凭证1份,用以证明该款系被告向原告补发3月份的正常工资;15.报告1份,用以证明该报告中签字的员工均可以证明确认书虚假;16.证明书1份,用以证明确认书虚假。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至1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5、16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确认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已经与被告结清2011年2月28日前的工资并签名确认;2.领付款凭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1年3月享受了年休假,被告已补足原告3月份的工资;3.辞职报告1份,用以证明原告提交的辞职报告内容及被告的批复;4.考勤表1份,用以证明原告休假的时间;5.行政许可决定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6.2010年日常超时年终补贴表;7.员工领取补贴签名清单1份;证据6、7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发放了2010年超时工作补贴;8.2010年劳动合同1份;9.2011年劳动合同1份;10.劳动合同续签确认���1份;证据8至10用以证明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11.劳动时间确认书1份;12.征求意见书1份;13.工作时间确认书1份;14.劳动时间选择调查表1份;证据11至14用以证明被告就工作时间和工资向员工征求意见,原告自愿接受12小时工作制。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有异议,系被告伪造,打印的内容是在员工签字后添加的。对证据2有异议,被告补发的是3月1日至3月13日的工资,3月3日至3月13日期间,原告因向劳动部门投诉被告,确实没有上班。对证据3中被告批复的内容有异议,系被告事后添加。对证据4、5、11、14无异议。对证据6、7有异议,原告签字领取的是2011年的年终奖。证据8、9确系原告所签,但其他手写部分均是被告添加的。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不记得是否签过这份材料。对证据12有异议,打印的内容是在员工签字之后添加的。对证据13有异���,主文最后一句话是事后添加的。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14,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5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6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该类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对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7虽系原件,但无法证明原告领取的是加班工资,本院不予确认。其余证据均系原件,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于2010年1月3日进入被告处,从事保安工作。2010年6月,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10年1月20日至2010年9月30日,每月基本工资为1100元、养老保险150元、超时工作补贴650元,合计1900元。2010年9月30日,原告签署《劳动合同续签确认单》一份,载明:“本人同意续签劳动合同自2010年10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本确认单与上期劳动合同条款相同、待遇不变。”2010年12月28日,双方再次续签《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每月基本工资1100元、考核工资100元、养老保险150元、超时工作补贴650元、合计2000元。原告在职期间,每天工作12小时,每月休息3天。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1年2月28日,被告经杭州市西湖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许可,对保安岗位实行综合计时工作制,按月结算,实行期限自2011年2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2011年3月3日至3月13日期间,原告未上班。2011年3月,被告发放原告基本工资1315元、补贴73元及工资补差912元。2011年3月15日,原告签署《确认书》一份,确认被告已与原告结清了2011年2月28日之前的所有工资、加班工资、节假日工资等。劳动合同于2011年5月31日到期���,原告从被告处离职。2011年7月13日,原告向杭州市西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期间加班工资15149.04元、未休年休假工资1137.6元,并为原告补缴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2011年9月16日,该委作出西劳仲案字(2011)第24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3月1日至5月31日期间加班工资不足部分2266元,为原告补缴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驳回原告的其他申诉请求。
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11年10月8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签署的《确认书》,原告认可已与被告结清了2011年2月28日之前所有工资、加班工资、节假日工资等。原告虽称该确认书系原告等员工在空白纸张上签字后被告自行添加了打印内容,但原告对此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亦��法说明其所称的在空白纸张上签名的合理原因,故原告的这一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2月28日之前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劳动者工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其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应按本规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2011年2月1日起,被告已对原告的岗位实行综合计时工作制。2011年3月1日至5月31日期间,原告每天工作12小时,每月休息3天,其工作时间已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被告应按上述规定支付原告加班工资。被告每月仅支付650元超时工作补贴,故尚应支付原告2011年3月1日至5月31日期间加班工资不足部分2267元(1315元÷21.75天/月÷8小时×72小时×150%+1315元÷21.75天/月÷8小时×150小时×150%×2个月-650元×3个月)。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2011年3月3日至3月13日期间,原告未上班,被告仍足额发放原告工资,可视为已安排原告年休假。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度及2011年1月1日至5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在职期间即2010年1月3日至2011年5月3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被告应根据上述规定及相关政策予补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一���杭州众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韩玉林2011年3月1日至5月31日期间加班工资不足部分2267元;
二、杭州众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韩玉林补缴2010年1月3日至2011年5月31日期间的的养老、医疗保险(具体补缴金额、时段由社保机构依政策确定),个人应负担部分由韩玉林自行缴纳;
三、驳回韩玉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韩玉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饶端洁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任 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