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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蓝民初字第00918号

肖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11-03
公开日期
2014-12-25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肖某某,赵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蓝民初字第00918号原告肖某某,女,农民。委托代理人赵门利,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男,农民。委托代理人余建华,陕西省老年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被告到原告家生活,两人婚初感情尚可。2006年被告性格大变开始殴打原告,2007年12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在被告写有保证后原告申请撤诉。2011年8月被告无故又殴打原告,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离婚,被告不得在原告家居住,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赵某某辩称,与原告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11月17日在蓝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开始同居生活。原、被告均系再婚。2007年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诉至蓝田县人民法院请求离婚,同年11月13日原、被告和好原告提出撤诉,法院依法准许。2011年8月5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如前所述。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结婚证复印件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发生矛盾后,理应互谅互让,及时沟通修好,避免矛盾激化。庭审中被告表示悉心悔过,诚心与原告修好。原告亦应顾念夫妻之情,给予被告真心悔过机会。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离婚之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某某之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光炜

代理

审判员  王 伟

人民陪审员  薛志勤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园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