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安商外初字第5号
原告:马美红,老石坎村下后垓自然村3号,公民身份号码3305231976********。
被告:成国祥,州市金沙镇新市街19号,公民身份号码3206241965********。
被告:安吉浙北畲寨旅游度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安吉县报福镇上张村。
法定代表人:成国祥。
原告马美红诉被告成国祥、安吉浙北畲寨旅游度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美红,被告成国祥、被告安吉浙北畲寨旅游度假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2日,被告成国祥以筹建安吉浙北畲寨旅游度假有限公司为由,向原告借款28000元,并由被告安吉浙北畲寨旅游度假有限公司为其担保,后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拒不支付,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成国祥归还借款28000元、被告安吉浙北畲寨旅游度假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成国祥辩称:借款28000元属实,现无力偿还。
被告安吉浙北畲寨旅游度假有限公司辩称:为被告成国祥担保情况属实,现也无力偿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成国祥于2008年12月2日向原告马美红借款28000元,并由被告安吉浙北畲寨旅游度假有限公司为其担保的事实。两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成国祥、被告安吉浙北畲寨旅游度假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12月2日,被告成国祥向原告马美红借款28000元,并由被告安吉浙北畲寨旅游度假有限公司为其担保。后两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成国祥向原告借款28000元,虽未约定偿还期限,但被告理应在原告催讨后及时清偿;被告安吉浙北畲寨旅游度假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被告成国祥不能及时偿还上述借款时,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国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美红借款28000元。
二、被告安吉浙北畲寨旅游度假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元(已减半),由被告成国祥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限被告成国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陈浩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吴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