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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建商初字第582号

曾琦与徐斌、章根英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11-0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曾琦,徐斌,章根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建商初字第582号原告曾琦,501173114,汉族,浙江省建德市人,住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桥南居民区新衢路7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曾银良,汉族,浙江省建德市人,住建德市新安江街道叶家社区新水居8幢306室。被告徐斌,05053712,汉族,浙江省建德市人,住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新安东路25幢2-203室。被告章根英,97906154320,汉族,浙江省建德市人,住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新安东路25幢2-203室。

原告曾琦与被告徐斌、章根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琦的委托代理人曾银良、被告章根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斌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琦诉称,2010年12月8日,被告徐斌因家中急用,向方国来借款人民币7000元,约定借款于当日归还,原告曾琦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后由于被告徐斌未归还,方国来向原告催讨,无奈之下,原告代被告徐斌归还方国来借款7000元。原告认为,原告代徐斌归还借款,理应向徐斌追偿;被告章根英作为徐斌的合法夫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负共同偿还责任。现徐斌下落不明,该笔代偿款已无法协商解决,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代偿款人民币7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徐斌向方国来借款7000元的借条及曾琦代被告徐斌归还方国来7000元借款的收据各一份,证明曾琦为徐斌的借款提供担保并已履行了担保义务的事实。2、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于2010年12月13日登记离婚,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徐斌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章根英辩称,徐斌是否向方国来借款,方国来有无将款项交付给被告徐斌,被告章根英均不知情。即使被告徐斌向其借款了,该借款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借款期间,两被告没有置办过大件物品,也没有因日常生活需要向他人借款之必要,而且据被告章根英了解,被告徐斌在短期内向他人借款数额巨大,有100多万元。被告徐斌于2010年12月份就逃出去了,没有离婚之前,徐斌也经常不回家,离婚之后被告章根英就不知道他的去向了。被告章根英认为,本案债务是被告徐斌个人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徐斌个人偿还。故请求法庭驳回对被告章根英的起诉。被告章根英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建德市人民法院(2011)杭建商初字第7号、35号、82号、156号、157号、298号、388号及杭建寿商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徐斌在短期内向他人借款数额巨大的事实,系个人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上述当事人所举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章根英对原告证据1有异议,认为借条是否是被告徐斌所写、方国来有无将7000元借款交付给被告徐斌及原告有无代偿均不清楚;对原告证据2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均系原件,有各方当事人的签名捺印,举证义务已完成,被告虽有异议却未能作出合理说明,又未提出笔迹鉴定申请,其异议无相应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证据2因被告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章根英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些判决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不能证明这些钱不是家庭所用。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八份判决书复印件均系本院生效判决,对被告徐斌以往借款的事实及债务性质具有证明力,故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基于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12月8日,被告徐斌向方国来借款人民币7000元,约定借款于当日归还,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此后,被告徐斌未按时归还借款,原告于2010年12月20日代被告徐斌向方国来偿还借款人民币7000元。另查明,本院受理的(2011)杭建商初字第7号、第35号、第82号、第156号、第157号、第298号、第388号、杭建寿商初字第38号案件,均系被告徐斌在2009年6月27日至2010年11月1日间对外负债而产生的民事纠纷,涉案金额达人民币100余万元。再查明,两被告于2002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12月13日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本案原告代被告徐斌偿还借款7000元事有实徐斌于2010年12月8日出具给方国来的借条及原告代偿后由方国来出具的收条足以证明,对原告要求被告徐斌归还代偿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借款虽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原告就本案讼争借款系原告与两被告共同达成借款合意和借款实际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生产经营的事实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材料加以证明,而被告徐斌在2009年6月27日至2010年11月1日短短一年半期间,在家庭未添置大宗资产的情况下,对外频繁举债且数额较大,故原告提出的本案讼争借款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曾琦代偿款人民币7000元。当事人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曾琦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700元,由被告徐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至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并须注明本案案号),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方    再    根

人民陪审员 朱友芳

人民陪审员郑立英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赖    丽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