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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瑞商初字第1602号

龚月红与李慧芬、曾秀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11-03
公开日期
2014-07-04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龚月红,李慧芬,曾秀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商初字第1602号

原告:龚月红。

委托代理人:张存贤。

被告:李慧芬。

委托代理人:刘天祥。

被告:曾秀晶。

原告龚月红与被告李慧芬、曾秀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学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月红委托代理人张存贤、被告李慧芬委托代理人刘天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秀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月红起诉称:2010年3月4日,被告李慧芬向原告龚月红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3%,被告李慧芬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被告曾秀晶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为借款本息的清偿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此后,被告仅支付部分利息,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至今未还。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李慧芬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3%从2011年1月4日起计算至履行之日止);2、被告曾秀晶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龚月红补充陈述:利息已支付至2011年1月4日,均系现金交付。2011年1月30日,原告有向被告李慧芬出具收据一份,言明收本金100000元,但该100000元实际上应为利息,且在起诉时原告已将其按利息计扣。除该100000元外,原告另外收到三笔利息现金计45000元。

被告李慧芬辩称:借款50×××000元属实,但被告李慧芬已偿还275000元,在不计算利息的情况下,仅欠225000元。该275000元包括汇入原告儿子李钰账户55×××00元,原告女儿李丹账户50×××00元,原告指定的潘松海账户70×××00元及原告本人出具收据收到的100000元。月利率3%属于高利息,法院不应予以支持。被告曾秀晶未作答辩。原告龚月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俩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证明双方的身份事项;2、借条1份,证明被告李慧芬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曾秀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至今未还的事实;3、当庭提供的华夏银行存款凭证1份,证明款项交付的事实。被告李慧芬、曾秀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被告李慧芬当庭提供电话交易转账回单打印件3份、网点流水信息查询单1份、100000元收条复印件1份、原告户籍证明1份,原告不同意质证,本院决定不予组织质证。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曾秀晶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李慧芬除认为借条上约定的月利率3%偏高以外,其他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上述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3月4日,被告李慧芬向原告龚月红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3%,被告李慧芬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被告曾秀晶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为借款本息的清偿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责任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担保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诉讼代理费及实现债权费用等。此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1年1月4日。2011年1月30日被告李慧芬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2011年1月30日收到的100000元为借款利息,与收据上显示的内容不符,且被告李慧芬亦不予认可,故该100000元应在借款本金中扣除。对于被告李慧芬已支付的2011年1月4日之前的利息,本院不予干涉。对于未支付的利息,基于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已明显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依法应予调整,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月利率应调整为1.5%为宜。被告李慧芬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偿还本金100000元时已利随本清,该100000元从2011年1月4日至2011年1月30日期间按月利率1.5%计算的1300元利息,被告李慧芬尚须支付。被告曾秀晶应依合同约定对借款本息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慧芬主张向李钰、李丹及潘松海交付的款项应在本案中扣除,原告未予认可,且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慧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龚月红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其中已结利息1300元,未结利息从2011年1月4日开始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

二、被告曾秀晶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曾秀晶代偿后,有权向被告李慧芬追偿。

三、驳回原告龚月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90元,减半收取5045元,由原告龚月红负担1545元,被告李慧芬、曾秀晶负担35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85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09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陈学箭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日(代)

书记员  潘珍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