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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靖民初字第1349号

原告刘斌、刘权诉被告陕西省外经贸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陕西省外经贸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公司、陕西省外经贸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公司明珠大厦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11-0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所属地区
陕西省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斌;刘权;陕西省外经贸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陕西省外经贸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公司;陕西省外经贸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公司明珠大厦项目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靖民初字第1349号原告刘斌,男。原告刘权,男。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天德,男,陕西西部法制报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陕西省外经贸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地址:西安市长安北路**中陕国际大厦**。负责人刘耀华,系该公司董实长。委托代理人韩江,男。被告陕西省外经贸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公司。地址:西安市长安北路11号中陕国际大厦603室。负责人刘耀华,系该公司董实长。被告陕西省外经贸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公司明珠大厦项目部。地址:西安市长安北路11号中陕国际大厦603室。负责人刘耀华,系该公司董实长。

原告刘斌、刘权诉被告陕西省外经贸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陕西省外经贸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公司、陕西省外经贸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公司明珠大厦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斌及其二原告的委托理人赵天德、被告陕西省外经贸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江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刘权、陕西省外经贸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公司明珠大厦项目部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斌、刘权诉称,2010年3月4日,二原告与第三被告口头约定供木胶板、方木、架板钢材,二原告按照约定给第三被告提供了约定货物。经过结算,被告欠第一原告货款为73060元,欠第二原告609226元,共计682286元。后经二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付。原告认为第二、三被告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所使用的资质系第一被告所有,故第一被告应对本案承担直接清偿责任。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所欠第一原告木胶板款73060元。2、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所欠第二原告人钢材款609226元。3、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由被告出具的收料单五支,用于证明被告共收到原告刘斌273060元的木胶板款,已经支付了200000元,下欠73060元。第二组证据,收料单十支,用于证明1、原告刘权给被告供钢材375.653吨;2、双方约定的单价分别为4850元、4250元、4400元、4450元、4700元、4580元;3、被告应该支付的总价款为1721188.5元,已付1111962.5元,现在尚欠原告刘权609226元。

被告陕西省外经贸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陕西省外经贸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并没有陕西省外经贸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公司,项目部存在,但是并没有注册。

二、陕西省外经贸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外签订合同需要通过严格的审核、签署、存档程序,但经查,公司并没有签订过这样一个合同,认为该合同关系不成立。

三、实实部分,二原告自称与第三被告口头约定,但是第三被告是项目部,而项目部不能对外签订合同,只能说该项目部的行为可能是项目部负责人的个人行为,不能代表外经贸公司。

四、原告认为第一被告应当承担本案责任,第三被告、第二被告使用了第一被告的资质,则第一被告应该承担法律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无法律依据。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组证据,被告陕西省外经贸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榆林市中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签订合同一份,用于证明靖边明珠大厦工程被告于2010年6月20日承包的,开工日期是2010年7月20日,原告与丁喜来签订合同时间是2010年3月4日口头约定的,该日期在外经贸公司于中亚房地产公司签订合同之前,所以该行为与外经贸集团没有关系。被告陕西省外经贸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公司、陕西省外经贸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公司明珠大厦项目部均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与陕西省外经贸实业集团工程公司副经理许东进行了调查,并形成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许东负责靖边明珠大厦的承建工程,丁喜来是靖边明珠大厦负责人。原、被告对本院的调查笔录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不认可,认为该证据只有个人签字,不能证明合同关系,只能证明收料货物的物权关系,责任人应是明珠大厦发包人而不是承包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一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被告与发包人榆林市中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时间2010年6月20日,原告与丁喜来签订的供货合同是2010年7月13日,二者不矛盾,被告方承包该工程是包工、包料并非只包工不包料。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质证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方提供的第一、第二组证据,因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该供货料都用到被告所承包的靖边明珠大厦的建筑工地,该证据能证明案件实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方提供的一组证据,因原告方对其真实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认可,对其证明目的因被告方提供不出相关证据佐证与自已没有关系,故本院不予采信。对法院与许东调查笔录一份,因原、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实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实实:2010年6月20日,榆林市中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明珠大厦建筑主体工程发包给陕西省外经贸实业有限公司,该公司专门设立了陕西省外经贸集团工程公司明珠大厦项目部,该外经贸集团有限公司指定了一名副经理许东、项目部经理刘辉、并聘用丁喜来为该工程负责人,李树强为工作人员。2010年3月4日,二原告与被告项目部负责人丁喜来达成了口头协议,约定二原告给被告方靖边明珠大厦建筑工地供木胶板、方木、架板、钢材等材料。2010年8月15日至2010年10月10日原告刘斌按约给被告方靖边明珠大厦工地供木胶板3690张,每张74元,共计273060元,已付200000元,剩余73060元未付,并由靖边明珠大厦为原告出具收料单五支。2010年8月14日至2011年3月4日原告刘权给靖边明珠大厦提供钢材375.653吨,单价分别为4850元、4250元、4400元、4450元、4700元、4580元,共计1721188.5元,已付1111962.5元剩余609226元未付,并由靖边明珠大厦为原告出具收料单十一支。另查明,被告陕西省外经贸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设立的陕西省外经贸实业集团工程公司明珠大厦项目部未注册登记,不具备独立主体资格。二原告在庭审后申请撤回对被告陕西省外经贸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陕西省外经贸集团工程公司明珠大厦项目部口头达成的供货协议是在平等、自愿,意思表示一致的基础上形成的,原告按约定给被告供了货,被告也实际收到货,并用于靖边明珠大厦的建设,被告应按照约定给付二原告所欠的货款,因被告陕西省外经贸集团工程公司明珠大厦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应由被告陕西省外经贸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故二原告请求偿还所欠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陕西省外经贸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辩解二原告与被告陕西省外经贸集团工程公司明珠大厦项目部达成的供货协议是个人行为。因被告陕西省外经贸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包靖边明珠大厦的工程承建,并承认被告陕西省外经贸集团工程公司明珠大厦项目部的丁喜来,是公司的工作人员,二原告的货物均用于靖边明珠大厦的工程,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陕西省外经贸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给付拖欠刘斌木胶板款73060元,给付拖欠刘权钢材款60922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自动履行。

二、驳回的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实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元,由被告陕西省外经贸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实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鲍登利

审判员  刘治强

审判员  赵树人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张 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