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民初字第3295号
原告:范某甲。
委托代理人:楼丽萍。
被告:范某乙。
委托代理人:范国海。本院于2011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范某甲诉被告范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包旺建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楼丽萍,被告范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国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7月经人介绍后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范某丙。由于原、被告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常为琐事争吵,争吵后被告便会有一些恶行,把原告及原告父母的衣裤剪破。更使原告无法容忍的是,被告还用迷信的“阴阳法”诅咒原告永世不得翻身。2010年10月26日,双方又发生争吵,被告纠集其亲属范国海、许何海等人殴打原告,打得原告遍体是伤,该案已经(2011)绍越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2011)浙绍民终字第4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在案。当天晚上,被告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生活。2010年10月30日晚上,被告趁原告不在,把家里值钱的东西全部搬走。至今,被告对其行为毫无忏悔之意,足见已无夫妻感情可言。另外,被告身为人母,竟然于2010年10月1日将亲生儿子遗弃在外,幸被原告舅舅及时发现后报警,送到当地派出所,后民警通知原告接回。被告的种种行为,深深地伤害了原告,使原告心灰意冷,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综上,原告认为,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性格不合,导致无休止的吵闹,夫妻隔阂越来越深,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起诉: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范某丙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至其独立生活时止;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被告赔偿原告损害2万元。
被告范某乙辩称:原告陈述争吵和被告恶行均不是事实,夫妻之间感情还是存在的,还有和好的可能;另外,被告现在身体不好,特别是孩子出生后有多种疾病,现在也没有地方居住,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范某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睦。2010年10月26日,双方发生争吵和扭打,原告在纠纷中受伤,诊断为头部外伤、胸部挫伤(已另案处理),被告搬出在外租房居住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酿成纠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出生医学证明、(2011)绍越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2011)浙绍民终字第492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经过多年的共同生活,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扭打,但被告之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1)》第一条规定的家庭暴力构成情形,现原告以此为由要求离婚,分居生活时间尚不满2年,本院不予准许。双方应当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相互尊重、相互沟通,消除隔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范某甲要求与被告范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包旺建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 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