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淳民初字第329号
原告:何爱珠。
原告:童胜涛。
原告:童胜蓝。三原告的
委托代理人:邵建安。
被告:朱春凤。
被告:郑贵成。
被告:项志方。
原告何爱珠、童胜涛、童胜蓝诉被告朱春凤、郑贵成、项志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经当事人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项志方为本案被告,并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姗、被告朱春凤及郑贵成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被告项志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起诉称:2011年4月20日,被告项志方驾驶被告朱春凤所有的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省道05线由西向东行驶,9时50分许,途经燕山红绿灯灯控路段左转驶往阳光路时,与在省道05线由东向西行驶由童国恒驾驶的浙A×××××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童国恒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本次事故,经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项志方负事故主要责任、童国恒负事故次要责任。同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朱春凤、项志方就赔偿事宜在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下达成协议(协议由原告代表童胜涛签字确认),约定被告朱春凤、项志方一次性赔偿原告因其近亲属死亡产生的各类费用共计500000元,签订协议前支付290000元,2011年6月10日前支付110000元,剩余100000元于2011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同时约定由朱春凤、项志方负责修理童国恒被撞坏的浙A×××××号二轮摩托车。之后,朱春凤仅在协议签订前赔付290000元,剩余赔偿款则拒绝如约履行。另查,被告朱春凤、郑贵成系夫妻关系,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系二被告共同购置经营,故本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赔偿责任朱春凤、郑贵成依法应共同承担。项志方作为共同侵权人,并共同签署赔偿协议,三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起诉,要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其近亲属死亡造成的各类损失合计213430元(含协议约定的人身损害赔偿款500000元,扣除已付290000元,余款210000元,加摩托车修理费343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致童国恒死亡及事故责任比例;2、协议书1份,证明协议约定的赔偿款;3、欠条1份,证明被告仍拖欠赔偿款的事实;4、收款收据1份(复印件,加盖单位印章)、发票3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垫付的摩托车修理费;5、淳安县档案馆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朱春凤、郑贵成系夫妻关系;6、户口簿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被告朱春凤答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与原告方达成的赔偿协议没有交警部门参与,是双方自行达成。协议签订前,被告已支付原告290000元,其他款项未支付。协议签订后,原告又向驾驶员项志方追讨20000元,违法协议第四条的约定,所以余款到现在未支付。2011年5月16日签订协议时,原告童胜涛本来说好要出具刑事谅解书,因交警大队余中队长不在,童胜涛说不会写,第二天到交警队去写。现经被告了解,驾驶员项志方是在百般无赖的情况下,经原告要求又给原告20000元,原告才出具谅解书。摩托车修理费被告确实未支付给原告,被告的车辆也有损失,当时双方口头商定先对账再支付,扣除被告车辆的修理费,再三七开,当时说好被告支付原告修理费2350元。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事故直接责任人是驾驶员项志方,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协议约定的余款210000元,因原告违约在先,背着被告向驾驶员再要了20000元,所以这20000元应在210000元中予以扣除,故余款190000元和车辆修理费2350元合计192350元,被告愿意支付。
被告郑贵成答辩称:被告项志方的父亲在2011年10月19日发信息给被告,说给原告的20000元未写收条也非自愿。故这20000元应在协议约定的赔偿款500000元中扣除。其他意见与朱春凤一致。被告项志方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证据的分析与认定: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朱春凤、郑贵成质证认为,对证据1、3、5、6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但保险公司直到2011年6月21日才将理赔款打到朱春凤的帐户,打款时未通知被告,被告在6月30日才知道,故被告不存在故意违约。后被告知道原告又向驾驶员要了20000元,被告认为是原告违约,所以才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对证据4无异议,原告支付车辆修理费3430元属实,按当时口头约定,被告是从保险公司理赔后再赔付原告2350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被告朱春凤、郑贵成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具有证明力;证据4,朱春凤、郑贵成无异议,项志方亦未提交书面异议材料,可以证明损坏的摩托车已由原告自行修复并支付修理费3430元。朱春凤认为其与原告曾口头协商修理费由朱春凤支付2350元的辩解,缺乏相应的证据证明,且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朱春凤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作的事故认定、原告与被告朱春凤及项志方签订赔偿协议、朱春凤在协议签订前已支付原告赔偿款290000元等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另查,原告何爱珠、童胜涛、童胜蓝分别系受害人童国恒的配偶、儿子及女儿。
原告童胜涛与被告项志方、朱春凤所签订的协议第二条、第三条包含以下内容:……甲方(项志方、朱春凤)保险公司赔付110000元,于2011年6月10日前支付给乙方(原告方)……;乙方(原告方)被撞坏的摩托车由甲方(项志方、朱春凤)负责维修完好,于2011年7月15日前归还乙方。庭审中,朱春凤承认2011年6月21日保险公司即将理赔款110000元打入其账户,同时承认浙A×××××号二轮摩托车实际由原告自行维修并支付修理费343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项志方作为本次交通事故损害的直接侵权人、被告朱春凤作为肇事车辆(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其与受害人近亲属即原告之间达成的损害赔偿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原告及被告项志方、朱春凤对协议的效力均未提出异议,该协议当属有效,协议对原告及被告项志方、朱春凤具有约束力,但不能对抗第三人即被告郑贵成。故,原告以郑贵成与朱春凤系夫妻、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属郑贵成、朱春凤共同购置经营为由,要求郑贵成与朱春凤对本案共同承担责任的主张,缺乏约定或法定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按上述协议第二条的约定,原告起诉时,朱春凤、项志方应支付原告110000元的付款条件或期限均已满足,故原告主张支付该部分赔偿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被告朱春凤、郑贵成认为,上述协议签订后项志方向原告额外支付的20000元非其自愿,该20000元应在协议约定的总赔偿款中扣减,否则拒绝付款的辩解。
本院认为,项志方未到庭,相关事实未经核实,且项志方是否在协议签订后又额外给付原告20000元对朱春凤、项志方按约于2011年6月10日前支付原告110000元赔偿款并无实质影响,故朱春凤、郑贵成拒绝履行到期债务的上述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3430元,鉴于朱春凤、项志方未履行修复车辆的义务,而由原告自行修复并支付修理费,朱春凤、项志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因此要求被告支付车辆修理费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除本院支持的上述赔偿款外,原告要求支付的剩余款项因约定的付款期限未届满,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项志方、朱春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何爱珠、童胜涛、童胜蓝赔偿款113430元(含人身损害赔偿款110000元、车辆修理费3430元);
二、驳回何爱珠、童胜涛、童胜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2元、保全申请费1620元,合计6122元,由何爱珠、童胜涛、童胜蓝负担2877元,项志方、朱春凤共同负担32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50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 判 长 唐 高
代理
审判员 姜勇军
人民陪审员 胡水平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余秀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