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扬商初字第249号 原告扬中禾扬金属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道银,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荣军,江苏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鸿鑫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未提供。 原告扬中禾扬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扬公司)与被告浙江鸿鑫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鑫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陈志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禾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荣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派员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禾扬公司诉称,2010年11月2日,原、被告订立《钢材买卖合同》一份,由原告卖给被告钢材,用于扬中市明珠农贸商业广场的建设施工。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供货,被告未按约付款。原告遂就被告结欠货款本息735万元诉至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双方于2011年7月18日达成和解协议,协议载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本息计735万元,被告承诺于协议签订后两日内一次性支付435万元,同年7月底前再付200万元。如被告按前款约定足额支付,则原告自愿放弃余款100万元,同时原合同解除;如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则原告可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全部欠款本息,且有权要求其承担全部欠款本息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协议签订后,由于被告未能按协议约定的时间支付上述款项,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00万元并按约定承担利息及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2010年11月2日原、被告双方订立的《钢材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 2、2011年7月8日,原、被告订立的协议书,证明双方在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达成和解协议,确定了结欠被告欠款735万元的事实,并约定了给付时间; 3、2011年7月20日,原告出具给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撤诉报告,证明原告同意和解并撤回起诉的事实; 4、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2011年7月19日和2011年8月1日的电子回单两份,证明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200万元的事实。 被告鸿鑫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日,原、被告订立《钢材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自2010年11月2日至2011年7月1日,由原告供给被告钢材3000吨左右,付款方式为甲方(原告)累计供货金额达到200万元时,乙方(被告)付给50万元,以后累计每供货达到100万时,付给甲方50万。当累积垫资达到300万时,后面钢材款半个月结清一次,不得任何借口拖欠。垫资货款在工程结构封顶时十五天内付款50%(150万),余150万元在封顶后四个月内分两次付清,由开发商盖章为乙方提供担保。后因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付款,故原告诉至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被告鸿鑫公司及时给付货款73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此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于2011年7月18日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经双方核算,截止到即日止实际履行计人民币壹仟贰佰零玖万零叁佰肆拾伍元柒分(¥:12090345.07);
二、双方履行的钢材买卖合同按不含税价结算,截止到即日止,乙方(被告)共结欠甲方(原告)货款本息计柒佰叁拾伍万元整。乙方承诺于本协议签订后两日内一次性支付甲方人民币肆佰叁拾伍万元(¥:435万元),2011年7月底前再支付贰佰万元(¥:200万元);
三、如乙方按前款约定足额支付上述款项,则甲方自愿放弃余款壹佰万元(¥:100万元),同时原合同解除。如乙方未按时足额支付上述款项,则甲方可要去乙方立即支付全部欠款本息,且有权要求乙方承担全部欠款本息自协议签订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作为甲方的损失赔偿;
四、甲方按时收到上述第一笔付款435万元后,三个工作日内向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对乙方的起诉,诉讼费用甲方自行承担。如甲方未按该承诺按期向法院申请撤诉及申请解冻的,乙方有权拒付剩余款项;
五、在下面乙方担保人栏签章的担保人对乙方本合同项下的义务为乙方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二年;六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和纠纷,各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订立后,被告于2011年7月19日给付货款435万元,余款200万元于2011年8月1日给付。由于被告未按上述协议的约定于2011年7月底前给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让步的货款100万元,并承担按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审理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派员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钢材买卖合同》、和解协议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撤诉申请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7月18日订立的和解协议,是在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过程中双方协商的结果。在该协议中明确了被告结欠原告钢材款735万元,原告为尽快地回笼资金,承诺如被告在协议签订后两日内一次性支付435万元,2011年7月底前再支付200万元,余款100万元放弃,同时原合同解除;如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上述款项,则原告可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全部欠款本息,且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全部欠款本息自协议签订日起至付清日止的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作为原告的损失赔偿。这一内容明确表示原告放弃100万元是附条件的,这一民事行为只有在被告于协议订立后二日内一次支付435万元,2011年7月底前再付200万元时才生效。根据法律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本案中,被告于2011年7月19日支付435万元,符合协议的约定,但剩余的200万元被告未按协议的约定于同年7月底前支付,而是于2011年8月1日给付的,故原告放弃货款100万元的行为并不生效,被告仍应按原欠款全额本息735万元给付,除已给付635万元外,还欠原告货款100万元。原告主张被告还应给付货款100万元,并按约定承担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承担由此所引起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项第一款和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被告浙江鸿鑫建设有限公司欠原告扬中禾扬金属有限公司人民币100万元;并承担以本金200万元计自2011年7月19日起至2011年7月30日止按银行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的利息和以本金100万元计自2011年7月19日起按银行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本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00元,减半收取80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050元,由被告浙江鸿鑫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至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04010829000140561)。
审判员 陈志敏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周 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