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丽龙商初字第966号
原告:叶某某。
委托代理人:项某某。
被告:张甲。
被告:张乙。
原告叶某某为与被告张甲、张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甲、张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叶某某起诉称:被告张甲以资金紧缺为由分别于2010年6月21日、2010年7月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50000元,共计35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张甲一直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乙系被告张甲的妻子,该笔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张乙应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50000元。被告张甲、张乙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一张,用以证明张甲分别于2010年6月21日、2010年7月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50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用以证明张甲和张乙于1986年4月3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在其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被告张甲、张乙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已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叶某某与被告张甲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张甲应履行返还借款义务。双方对借款未约定明确的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由于该讼争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返还借款本金3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张甲、张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叶某某借款本金3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张甲、张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兰娇
代理
审判员 叶吉红
人民陪审员 杨世忠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日代
书 记员 张 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