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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湖商终字第335号

陈某与舒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11-0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舒某某;陈某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湖商终字第3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舒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陈甲。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

上诉人舒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安某县人民法院(2010)湖安商初字第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舒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陈甲,被上诉人陈某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9年7月,陈某、舒某某及雷某某人口头商洽合伙受让凯伦大酒店装修及设备予以经营事宜。2009年7月21日,陈某、舒某某及雷某某人签订个人合伙协议书,约定在三方与凯伦大酒店现投资人蒋某签订酒店整体转让协议后舒某某与雷某的各到位出资款150万元,陈某的150万元在不影响合伙企业正常营业情况下逐步到位及陈某为合伙企业负责人。9月6日,陈某、舒某某及雷某某股东召开股东会决议通过安某百合世纪大酒店有限公某章程、陈某任公某执行董事作为公某法定代表人等。同日,陈某向登记机关申请公某设立登记,公某设立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20万元(三方各以货币方式出资人民币40万元,出资比例各占33.3334%)。10月30日,公某召开股东会决议,修改公某章程,以货币方式增资人民币200万元,由陈某及雷某各增资人民币66.6667万元,占注册资本33.3334%;舒某某增资人民币66.6666万元,占注册资本33.3333%。该次增资的验资手续实际由陈某作为经办人借用他人资金办理。11月12日,登记机关核准公某注册资本变更登记。11月25日,公某召开股东会由陈某、舒某某及雷某某人共同签署纪要,约定由雷某分别以130万元、150万元收购陈某、舒某某股份(付款时间为2009年11月30日)及如届时某跃无法支付收购款,则舒某某有权分别以100万元、110万元强制收购陈某、雷某股份(付款时间为2009年12月5日)的相应事项纪要,并在纪要中明某“本会议纪要效力等同于股份转让协议,三股东签字后生效”。12月22日,舒某某之妻葛某某支付陈某80万元。次日,陈某支付舒某某之妻葛某某80万元。12月30日,公某召开(老)股东会,决议:陈某及雷某对公某的全部股权全部转让给舒某某并退出股东会。同日,舒某某分别与陈某、雷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由陈某、雷某以该股权转让协议协助舒某某办妥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于2010年1月7日核准),由此公某股份由舒某某一人持有。又,该日舒某某作为公某(新)股东决定,委派陈某再次担任公某新一届执行董事、作为公某法定代表人、兼任公某经理。2010年7月22日、27日,陈某向舒某某发函、通知、辞职报告,通知舒某某及时办理房屋租赁变更手续及向舒某某提出辞职要求。12月28日,舒某某向陈某发征询函,就酒店转让事宜,征求陈某作为“隐性股东”的意见。2011年1月7日,陈某向舒某某发关于《征询函》的回复,不承认其系“隐性股东”。一审中,陈某请求判令舒某某:立即支付股权转让款100万元整;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2万元。舒某某一审答辩及反诉称,2009年7月经陈某提议预组建一家功能齐全的大酒店,在征得另一自然人雷某的赞同后,一致推荐由陈乙以办理组建酒店的相关手续,为注册资本的需要从2009年7月22日至同年7月29日舒某某分别打入陈某帐户内150万元整。2009年9月11日经工商登记后酒店组建完成,取名为安某百合世纪大酒店有限公某。公某注册资本120万元,在该注册资本结构中,股权比例为三股东各持股33.3333%,公某法定代表人为陈某。2009年10月30日公某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会议决定公某增加注册资本200万,由原来的注册资本120万变更为320万,2009年11月17日经工商登记变更完成,变更后的股东股权结构为陈某持股33.3334%,持股额为106.6667万元、舒某某与雷某各持股33.3333%,持股额均为106.6666万元,法定代表人仍为陈某。鉴于三股东的持股比例相等,为了便于管理经陈某和舒某某商议,约定对雷某的股权予以收购,形式上以舒某某的身份对另两人的股权全部收购,实质上待舒某某完成形式上的收购后陈某依然保持出资人的身份拥有股权。依据2009年11月25日的股东会纪要,为了不使雷某对陈某、舒某某产生不快,舒某某于2009年12月22日将股权转让款80万元打入陈某帐户内,为了体现陈某在股权转让中的真实意思,同月23日陈某又将股权转让款80万元以银行转帐的形式重新返还给舒某某。2010年3月8日陈某又以书面形式对上述行为予以确认。综上,陈某的本诉请求无法成立,应予驳回。另,因在公某注册起始舒某某曾打入陈某帐户内150万元整,经公某注册后陈某尚欠舒某某人民币43.3334万元未予返还,该款经舒某某多次催讨后,陈某均以资金困难为由不予返还,舒某某故反诉请求判令陈某偿还舒某某43.3334万元。一审庭审后,原审以反诉与本诉不宜合并处理为由,裁定驳回舒某某的反诉,并告知其可另行起诉。原审法院认为:陈某、舒某某及雷某某人作为公某股东,于2009年11月25日共同签署的股东会纪要,按三人约定等同于股份转让协议,则应遵守履行。舒某某按约应付陈某股权转让款到期未付,则应继续支付。舒某某抗辩称陈某、舒某某约定陈某作为隐名股东及陈某未实际对公某出资故股权转让协议无效,陈某无权向舒某某主张股权转让的债权。对此该院认为,其一、被告主张某、被告成某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的合同约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其二、若原告未实际对公某出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某某共和国公某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某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某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相关权利人可要求其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但由此主张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缺乏理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0万元股权转让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其本意即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则其合理范围为自付款到期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的利息,超出该范围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公某法》第七十二条、《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

一、舒某某给付陈某股权转让款100万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付款到期日即2009年1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陈某的其余诉请。案件受理费14880元,由陈某负担1800元、舒某某负担1308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一审宣判后,舒某某不服,仍以一审抗辩的理由上诉,坚持认为,其与陈某为了挤出另一股东,做了隐名出资的约定。整个过程就是与陈某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合同,舒某某将转让款汇入陈某帐户,陈某又将该款作为隐名出资款汇给舒某某。陈某系公某隐名股东,舒某某无需向陈某支付股权转让款。退一步说,即使股权转让关系成立,舒某某也已经实际支付了股权转让款,无需再行支付。另原判认定增资的200万元系陈某借款,依据不足。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判,驳回陈某的全部诉请。陈某二审辩称:舒某某主张股权转让款已经履行完毕,无需再支付的观点依法不能成立。舒某某另支付给陈某的款项按照股东会纪要的约定,是130万,其组成为100万的股权转让款和舒某某代另一股东雷某支付的款项30万,另外舒某某支付的80万举证的仅仅是银行的转款凭证,该凭证不能证明80万的款项用途性质,仅只能证明双方有转款的事实,并不能据此认定系隐名出资。原审认定的增资200万是股权转让合同纠纷的事实组成部分,属于双方诉争的基本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认定符合本案客观事实。一审判决正确,舒某某上诉无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当事人双方均无新的证据提交。二审认同原判认定的股权转让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舒某某与陈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在舒某某没有充分有效证据予以否定的情形下,应当认定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对双方均具约束力。实际履行中,协议签订后,涉案公某已经在工商部门变更登记,公某由原三名股东变更为舒某某一人独资公某,对该客观事实,舒某某虽予以认可,但坚持认为上述协议的签订及公某股东的变更皆另有隐情,陈某实际未退出公某,系隐名股东。对舒某某该说法陈某不认可,系舒某某单方陈述,无其他充分有效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舒某某上诉提出的已经支付8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事实,现有证据反映该80万元款项在舒某某与陈某两人帐户间的流转是在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前,且最后归还在舒某某的银行账上,对该款项的流转用途,双方各执一词,现有证据无法明断。因陈某实际未占有款项,故舒某某上诉所称的股权转让款已经支付的主张不能成立。陈某与舒某某的股权转让行为,随着协议签订及工商登记变更已经完成,舒某某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支付转让款,舒某某的抗辩、上诉,因缺乏依据,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的股权转让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880元,由上诉人舒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晓玲

审 判 员  姜 铮

代理

审判员  闵海峰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史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