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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奉商初字第757号

徐某某与舒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11-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徐某某,舒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奉商初字第757号

原告:徐某某。

被告:舒某某。

原告徐某某为与被告舒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徐某某起诉称:2011年3月21日,被告舒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与被告失去联系,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现请求判令被告舒某某立即归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按本金5万元自2011年7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舒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徐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舒某某于2011年3月21日向原告徐某某借款5万元的事实。被告舒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徐某某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舒某某向原告徐某某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对还款期限没有明确约定,被告舒某某经原告徐某某催告后,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未及时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徐某某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舒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给原告徐某某借款5万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5万元自2011年7月26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舒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胡 静

人民陪审员  徐恩琴

人民陪审员  陈国平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印孟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