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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嘉商终字第323号

平湖市吴达箱包有限公司与浙江星阁箱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11-01
公开日期
2014-06-18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浙江星阁箱包有限公司;平湖市吴达箱包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嘉商终字第3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浙江星阁箱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耿。

委托代理人:姚杰。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平湖市吴达箱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建星。

委托代理人:陆友生。

上诉人浙江星阁箱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阁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平湖市吴达箱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湖市人民法院(2011)嘉平新商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星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杰和吴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友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8日至2009年9月10日,星阁公司与吴达公司签署四份合同,由星阁公司向吴达公司定作四件套拉杆箱10800套,单价290元,总货款3132000元。四份合同约定,吴达公司根据星阁公司的质量要求生产,并分别按照2009年10月10日、2009年10月24日、2009年11月5日及2009年12月5日的交货期。合同签订后,原定2009年10月10日交付的拉杆箱,吴达公司2009年11月4日交付星阁公司;合同约定2009年10月24日交付的拉杆箱,吴达公司于2009年11月26日交付星阁公司;合同约定2009年11月5日交货的拉杆箱,吴达公司于2009年12月24日和2010年1月29日交付星阁公司。以上交付星阁公司的箱包合计9180套,总货款2662200元,其中吴达公司根据指令向星阁公司开票1380400元,向星阁公司另一关联公司开票1125200元,合计星阁公司已支付金额为2430400元的定作款,尚欠231800元。后吴达公司多次催讨,星阁公司至今未付。原审法院认为:吴达公司和星阁公司对定作合同、交付箱包数量及星阁公司已支付的款项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逾期交货的责任在哪一方;2、交货迟延是否导致星阁公司实际遭受损失?对于争议焦点1,第一,吴达公司和星阁公司签订的合同系星阁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虽对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作了一定的约定:“如交货延期或质量发生问题,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失由供方承担”,但该约定明显没有对双方的责任进行明确,不管责任在于哪一方损失均由吴达公司承担,明显违背了公平原则,该条款应属无效条款,对吴达公司和星阁公司均没有约束力;第二,吴达公司和星阁公司虽在合同中约定了交货时间,但四份合同的第四条同时也约定,“此订单价格不包括成品运往港口费用,集装箱到供方工厂装货,由供方负责装柜”,可以看出双方的交货地点在吴达公司内,吴达公司要根据星阁公司的装箱通知才能交货,其责任仅限于装柜,因此,星阁公司认为吴达公司逾期交货,应当举证证明星阁公司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或者提供吴达公司要求延期出货的证据,本案中星阁公司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因此认定吴达公司逾期交货的事实依据不足。吴达公司认为逾期交货是因为星阁公司不及时装箱后变更交货日期的抗辩意见,更符合事实的真实情况。再者在星阁公司提供的证据中,星阁公司自认在造成逾期交货的原因中,星阁公司进料确认的时间迟延也是很重要的原因。对于争议焦点2,首先,星阁公司与其客户之间的合同只能约束星阁公司及其客户,并不能直接约束吴达公司,其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并不能对吴达公司起约束作用。且吴达公司、星阁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星阁公司没有向吴达公司说明逾期交货可能给星阁公司造成的损失情况,因此吴达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并不能预见到上述损失。在交货逾期后,吴达公司、星阁公司既没有对违约责任重新约定,也没有及时告知吴达公司方逾期交货后客户可能要求星阁公司赔偿损失。因此,要求吴达公司根据星阁公司与其客户约定的损失进行赔偿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次,星阁公司虽出示了第三方美国Randa公司的扣款证明,但星阁公司并不能直接证明该扣款的货物是吴达公司方所定作的货物,且星阁公司与第三方公司系业务合作伙伴,其所作的证明又是起诉后补充的,在没有其他证据进行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扣款的真实情况,因此,星阁公司认为因第三方扣款造成实际损失的依据不充分,不予支持。综上,星阁公司要求吴达公司赔偿星阁公司因吴达公司的交货时间推迟而导致星阁公司遭受损失的依据不足,星阁公司应当支付吴达公司定作款231800元。吴达公司和星阁公司签订合同中约定“结算方式:出货后30天”,因此吴达公司起诉要求星阁公司支付逾期利息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

一、星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达公司定作价款2318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2318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0年3月1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星阁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4898元,减半收取2449元,财产保全费1745元,合计4194元,由星阁公司负担。案件反诉费4733元,减半收取2367元,由星阁公司负担。宣判后,星阁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吴达公司与星阁公司之间的合同系协商一致后所达成,原审法院认定为格式合同是错误的。合同当中逾期交货和质量问题条款是针对吴达公司违约后责任承担的约定,按期按质交货系吴达公司应尽的合同义务,违反则应承担责任,原审法院认为该约定没有对双方责任进行明确,显然错误。2、原审法院关于逾期交货原因的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合同约定了交货时间,吴达公司的交货逾期,如吴达公司认为逾期交货的责任在星阁公司,则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3、对于交货迟延导致星阁公司的实际损失,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不充分存在错误。为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吴达公司赔偿星阁公司迟延出货损失228853元。吴达公司答辩称:1、购货合同系格式合同,合同的主要条款,尤其是违约责任条款是星阁公司事先打印好,关于交货迟延和质量问题的一切损失由吴达公司承担的约定,本身比较模糊,凭此约定要求吴达公司承担星阁公司向客户的赔款,依据不足。2、购货合同中关于交货期限的约定实际是一个暂定的日期,箱包制作过程比较烦琐,交货延期经常发生。本案延期交货有多种原因,况且按约定应由星阁公司到吴达公司装货,但星阁公司没有按约定的期限装货,双方实际变更了交货期限。3、星阁公司提供的扣款依据不充分,扣款凭证均是其客户事后补充的,不足为证,交货时星阁公司并未提出逾期交货要扣款的事情。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吴达公司和星阁公司之间签订的购货合同,其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遵照履行。星阁公司对尚欠吴达公司定作款231800元没有异议,星阁公司上诉认为由于吴达公司逾期交货违约行为,造成损失228853元,吴达公司应当赔偿。

本院认为星阁公司要求吴达公司赔偿损失的上诉意见不成立,理由如下:首先,根据购货合同约定,星阁公司要对制作合同标的物拉杆箱所使用的材料进行确认,吴达公司在生产大货前需要提供一套完整的产前确认样由星阁公司确认。星阁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了合同义务,从而不影响吴达公司按期完成承揽工作。在吴达公司需要依赖星阁公司的协助才能完成定作物加工的情况下,星阁公司以实际逾期的事实来推定吴达公司有逾期交货的违约行为,不足采信。其次,虽然购货合同约定“如交货延期”产生的“一切损失”由吴达公司承担,但不能据此认为不管何种原因致交货延期造成的损失均应由吴达公司承担。根据购货合同的有关条款、目的和诚实信用原则,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应该是由于吴达公司原因造成交货延期,应向星阁公司承担损失赔偿责任。从吴达公司实际交货的日期看,时间确迟于购货合同的约定,但星阁公司并不能以此就可要求吴达公司承担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第三,从在案材料看,四份购货合同签订后,吴达公司交货日期与合同约定的时间均不符。但是,星阁公司既没有证据证明其在交货前催促交货,也没有证据证明在交货时或之后的合理期限内就逾期交货提出异议。相反,星阁公司接受吴达公司开具的发票结算货款。故不排除吴达公司和星阁公司根据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变更交货期限。而且,星阁公司提供的损失金额证据系外商扣款证明,据此无法定损失金额确实存在。综上理由,对星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631元,由上诉人浙江星阁箱包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宁建龙

代理

审判员  汪先才

代理

审判员  赵 超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朱 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