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宝法知民初字第797号原告北京网X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敏,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某,广东东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伊X电脑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X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某斌。被告深圳市伊X电脑服务有限公司风X子网吧(以下简称风X子网吧)。负责人林某波。
原告北京网X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伊X电脑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市伊X电脑服务有限公司风X子网吧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电视剧《败X女王》是三X电视股份有限公司制作发行的由著名演员杨某华、阮某天担任主演的34集电视连续剧。2009年03月01日,三X电视股份有限公司将该剧在中国大陆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家授予原告,期限两年。经申请,北京市方X公证处对被告经营的网吧实施了公证证据保全,公证书显示被告经营的网吧向消费者提供了电视剧《败X女王》的播放服务。原告认为,我国的经济发展速度令世界瞩目,随着经济的发展,人民对文化产品的消费日益增加。一部优秀影视作品的制作常常需要大量人员,耗时几月甚至几年才能完成,投资上千万甚至过亿。但仅仅发行几个月,被告便在其经营的网吧中肆意播放,被告的侵权行为不仅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利益,同时也打击了原创的积极性,阻碍了国家文化发展战略,与深圳市文化立市的指导思想相违背。据此,请求法院判令:
一、被告立即停止播放电视剧《败X女王》;
二、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三万元;
三、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二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电视剧《败X女王》是三X电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X公司)委托金X制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X公司),于2009年制作,共34集,每集约60分钟。2010年7月21日,金X公司出具《声明书》,主要内容为:声明电视剧《败X女王》系三X电视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其制作,其不享有该剧任何版权,该剧的永久全部版权为三X公司所享有。2009年,三X公司出具《权利声明书》,声明三X电视股份有限公司系电视剧《败X女王》的所有权人,于全世界地区拥有电视剧《败X女王》完整合法著作权及智慧财产权益之权利。三X公司提交了中华民国卫星广播电视事业商业同业工会出具的《版权证明书》和《情况说明》。2009年3月1日,三X公司出具《授权证明书》,将《败X女王》在中国大陆地区(不含香港、澳门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家授予原告北京网X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行使。授权内容包括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转授权和制止侵权的权利。授权期限为自2009年3月1日起至2011年2月28日止。2010年1月18日,国家版权局向北京网X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颁发《著作权登记证书》(登记号为:2010-I-023364),主要内容为:经过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审核,对北京网X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取得的电视剧《败X女王》在中国大陆地区(不包含香港、澳门地区)自2009年3月1日起至2011年2月28日止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进行登记。2009年5月1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某辉向北京市方X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2009年5月19日,公证员王某、工作人员齐某及吴某辉来到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X岗村第一工业区A1-3座X楼的深圳市伊X电脑股份有限公司风X子网吧。在公证员监督下,吴某辉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网吧领取了“龙卷风风X子网吧临时卡”一张,公证员随机选择了该网吧内编号为FZZ127号的计算机,监督吴某辉在该计算机上进行如下操作:1、启动并登陆计算机,在USB插口上插入公证员事先准备的空白U盘,在U盘上新建名为“风X子网吧”的word文档,对当前桌面内容进行截屏并将截屏内容保存于该文档中;2、选中桌面上的“电影院”图标,对该页面进行截屏并将截屏内容保存于该文档中;3、双击桌面上的“电影院”图标,进入“龙卷风风X子网吧”首页,拖动屏幕右侧的“滚动条”,逐屏对当前显示页面进行截屏并将截屏内容保存于该文档中;4、点击该页面上“连续剧”目录中的“败X女王”,进入新的页面,拖动屏幕右侧的“滚动条”,逐屏对该页面进行截屏,并将截屏内容均复制并保存于该文档中;5、点击该页面上“播放列表”中的“第1集”打开播放器,开始播放电视剧《败X女王》第十四集,拖动该播放器中的“播放控制钮”快速播放该集电视剧,随机选取播放画面,对播放画面进行截屏,并将截屏内容均复制并保存在该文档中;6、电视剧《败X女王》第十四集播放完毕,关闭该播放器,返回上一页;7、点击该页面上“播放列表”中的“第9集”打开播放器,开始播放电视剧《败X女王》第三集,拖动该播放器中的“播放控制钮”快速播放该集电视剧,随机选取播放画面,对播放画面进行截屏,并将截屏内容均复制并保存在该文档中;8、电视剧《败X女王》第三集播放完毕,关闭该播放器,返回上一页;9、点击该页面上“播放列表”中的“第18集”打开播放器,开始播放电视剧《败X女王》第十二集,拖动该播放器中的“播放控制钮”快速播放该集电视剧,随机选取播放画面,对播放画面进行截屏,并将截屏内容均复制并保存在该文档中;10、电视剧《败X女王》第十二集播放完毕,关闭该播放器,返回上一页面。吴某辉随后将上述U盘交公证员保管,公证员返回公证处后将保存于上述U盘中名为“风X子网吧”的word文档刻录成光盘一式三张。公证处对上述操作过程予以公证,并制作了(2009)京方X内经证字第06951号《公证书》。本院在庭审中开封(2009)京方X内经证字第06951号《公证书》内封存的证物袋,内有光盘一张,当庭播放证物袋里面的光盘,光盘中记录的《败X女王》画面截屏与原告所主张的电视剧《败X女王》对应的内容一致。另查明,被告深圳市伊X电脑服务有限公司系于2007年3月5日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等。被告风X子网吧系由被告伊藤公司于2007年3月5日设立,经营范围包括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版权证明书》、《声明书》、《著作权登记证书》、(2009)京方X内经证字第06951号《公证书》及所附光盘、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的规定,受该法保护的著作权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所谓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经三X电视股份有限公司授权,独家取得电视剧《败X女王》在中国大陆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有权在相应权利受侵害时要求侵权行为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根据(2009)京方X内经证字第06951号《公证书》记载的事实,被告风X子网吧为上网人员提供了电视剧《败X女王》的“在线点播”服务,但被告风X子网吧不能提供其享有该电视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证据,因此,被告将电视剧《败X女王》复制并存储于其经营的网吧局域网服务器中,并且供不特定公众在线观看,构成了对原告北京网X文化传播公司享有的涉案电视剧《败X女王》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二被告未举证反驳原告的主张及证据,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利润的情况,本院综合考虑电视剧《败X女王》的知名度、制作成本、上映时间和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性质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风X子网吧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7OOO元。被告风X子网吧是被告伊X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被告伊X公司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伊X电脑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市伊X电脑服务有限公司风X子网吧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北京网X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对电视剧《败X女王》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伊X电脑服务有限公司风X子网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北京网X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元,被告深圳市伊X电脑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北京网X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被告深圳市伊X电脑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市伊X电脑服务有限公司风X子网吧负担,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玲
人民陪审员 赖 学 秀
人民陪审员 岑 婉 霞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任芊妍(兼)
书 记 员 鲁 丽 莉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网吧电视剧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网吧电视剧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网吧电视剧和以类似摄制网吧电视剧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十一)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十三)摄制权,即以摄制网吧电视剧或者以类似摄制网吧电视剧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十五)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十六)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五)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