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奉商初字第782号
原告:罗某某。
被告:朱某某。
被告:任某某。
原告罗某某为与被告朱某某、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1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任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罗某某起诉称:2011年6月30日,被告朱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于2011年7月10日前归还,并由被告任某某作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朱某某未归还借款,被告任某某也没有承担保证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
一、被告朱某某立即归还借款3万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3万元自2011年7月11日计算至款清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任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朱某某、任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罗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朱某某于2011年6月30日向原告罗某某借款3万元,约定于2011年7月10日前归还,并由被告任某某作担保的事实。被告朱某某、任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罗某某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罗某某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朱某某向原告罗某某借款3万元,并由被告任某某作担保的事实,有俩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朱某某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时归还借款。未按约归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被告任某某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罗某某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给原告罗某某借款3万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3万元自2011年7月1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任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按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朱某某、任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胡 静
人民陪审员 徐恩琴
人民陪审员 陈国平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印孟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