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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温商终字第783号

张以洪与曹万里、邱晓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11-01
公开日期
2014-06-16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曹万里;张以洪;邱晓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温商终字第7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万里。

委托代理人:金哲琼。

委托代理人:薛长虹。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以洪。

原审

被告:邱晓春。

上诉人曹万里为与被上诉人张以洪、原审被告邱晓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1)温龙商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方飞潮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潘海津、

代理

审判员宋微余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曹万里、邱晓春原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2月16日登记离婚。2009年1月30日曹万里向张以洪出具金额为33万元的借据,约定:向张以洪借款33万元,月利息2.1%。2010年7月16日,曹万里向张以洪出具金额为7.5万元的借据。曹万里、邱晓春至今没有清偿上述借据中的款项本金和利息。张以洪于2011年3月1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曹万里、邱晓春共同连带偿还张以洪借款33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自2009年1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曹万里、邱晓春共同连带偿还张以洪借款7.5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由曹万里、邱晓春承担。曹万里一审期间答辩称:

一、33万元借款其没有收到,33万元借条是张以洪让其代邱晓春打的,因邱晓春不认识字;

二、7.5万元属实,但不应计算逾期利息。邱晓春一审期间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一般不轻易否定借据的证明力。曹万里辩解其没有收到33万元的款项,是张以洪让其代邱晓春打的,但一方面该33万元债务发生在曹万里、邱晓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另一方面,张以洪的辩解也缺乏足够证据支持,故该院认定该33万元借款成立且为曹万里、邱晓春夫妻共同债务,应由曹万里、邱晓春共同偿还。张以洪要求曹万里、邱晓春共同偿还本金33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自2009年1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符合双方约定及有关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关于7.5万元借款,根据证据质证结果,视为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曹万里辩称是之前借款结算的利息,但同意归还该款项,故该7.5万元款项应从起诉之日即2011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但该借据出具时曹万里、邱晓春已办理离婚手续,故该债务系曹万里个人债务。综上,张以洪合法合理的诉讼请求部分,该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该院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曹万里、邱晓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偿还张以洪借款本金33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自2009年1月30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曹万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张以洪借款本金7.5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自2011年3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驳回张以洪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605元,由张以洪负担305元,曹万里负担5300元,邱晓春负担4000元。

上诉人曹万里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上诉人并没有收到被上诉人所出借的33万元现金,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方面存在错误。原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2009年1月30日借据,就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33万元现金错误。上诉人虽然确实曾代其前妻邱晓春出具借据给被上诉人,但事后证实邱晓春并未收到借款。庭审时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是在其家中收取56万元现金,是歪曲事实。如果真如被上诉人所说,上诉人一次性向被上诉人借取56万元,根本没必要出具两份借据。实际上,上诉人根本没有收到33万元现金,而且另一笔23万,是2009年1月30日之前累计的借款,只是在2009年1月30日向被上诉人为以前的借款补充出具了一份23万元的借条,该笔借款2010年就已归还。后因上诉人前妻邱晓春要向被上诉人借款,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帮前妻代签了2009年1月30日的那份33万元的借款。被上诉人称在家中给上诉人56万元现金,且其50万元现金是于借款前一天即2009年1月29日从龙湾状元农村信用合作社中由其女儿张海霞的卡中取出。但是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相关领款凭证作为证据,且其女儿亦没有出庭陈述该50万元的支出情况。虽然庭审时原审法院已要求被上诉人庭后5日内出具该50万元的领款凭证,但是后来法院并没有将该领款凭证作为证据使用,只是作为法院的参考。上诉人认为即便被上诉人出具了该领款凭证给法院参考,也并不能作为本案33万元借据的参考凭证,亦不能证明从被上诉人女儿张海霞卡上支出的50万元就是用来支付给上诉人的33万元现金。因此,原审法院仅凭一份借据就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33万元现金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民间借贷合同,自款项实际交付借款人或者借款人指定、认可的接收人时生效。但本案中上诉人并没有收到该33万元借款,故本案所涉的借款合同并没有生效。然而,原审法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一般不轻易否定借据的证明力。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33万元及利息。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对本案借据的认定明显是对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的曲解。借据虽然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但是借贷关系是否实际发生,应当由被上诉人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浙江省高院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七条的规定,结合被上诉人庭审时的陈述及证据,并不能由此认定本案的33万元借贷关系已成立并生效。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张以洪承担。

被上诉人张以洪答辩称:本案事实清楚。上诉人年底问我借钱,我年底不借,后来他正月过来我家拿的,23万那个借款,上诉人说过几天就可以还款,所以当时就打了两张条子。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邱晓春未作陈述。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曹万里与被上诉人张以洪之间是否存在涉案330000元款项的借贷关系。本案中,张以洪持有曹万里向其出具的借据,借据的内容清楚、明确。同时,张以洪能够合理解释该330000元现金交付的款项来源。现曹万里二审期间称其是代其前妻即原审被告邱晓春向张以洪出具借据,事实上曹万里与邱晓春均未收到该笔330000元款项。按照常理,330000元款项数额比较巨大,若如曹万里所述,代邱晓春向张以洪出具借据,其必然会与邱晓春确认是否存在该笔款项的借贷关系。故,曹万里关于该借据的解释缺乏足够证据支持且不合常理,不足以推翻借据上记载的内容。本院对曹万里的上诉主张无法采信。综上,原审判决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725元,由上诉人曹万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方飞潮

审 判 员  潘海津

代理

审判员  宋微余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怡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