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潼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潼民初字第00193号原告关平兴,男,1973年3月19日生,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薛健文,陕西恒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涛涛,陕西恒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运成,又名杨黑娃,男,1963年6月9日生,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李栋房,陕西泰普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陕西省渭南公路管理局潼关管理段(简称潼关公路段),代码:7450291—7住所地:潼关县城关镇开发区。负责人武忠亮,该段行政工作主持人。委托代理人周军,陕西金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春生,男,1964年1月17日生,汉族,该段办公室主任。
原告关平兴与被告杨运成、第三人潼关公路段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平兴、被告杨运成于第三人潼关公路段负责人武忠亮及原告委托代理人薛健文、王涛涛、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栋房与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周军、范春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所有的阳光招待所位于潼关县西潼公路西边,进入招待所只有现唯一通道通行,且我使用该通道已10年之久。然而2011年6月25日被告未与我协商,私自在该通道上新建一道铁门,将进出通道的大门紧锁,并将进入招待所的入口封死,严重妨害了我的通行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被告:1、拆除在通道新建的铁门,恢复通道原貌,确保原告通行权;2、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花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2002年我将未建好的一楼门面及二至四楼部分房屋出卖给原告时,原告上下楼的通道与其他住户一样均在门面房内,而原告私自将上下楼的大门改在原潼关公路段与我的通道内,显属违反建筑设计;即使潼关公路段允许原告在通道内修建大门,也是违反了我于潼关公路段的约定,且原告现住仍然在门面房内通行,而非只有现唯一通道;该通道并非原告独自使用,更不是历史上形成的、必须由其使用,其使用该通道未经我同意,自渭南中院判决生效后,我才单独使用该通道,其使用该通道并没有10年,原告所诉不实;原告应根据图纸和约定在自己的门面房内通行,与我不存在相邻纠纷,我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行使自己的权利,正常使用通道内的土地,安装铁门是人民法院履行职务行为,而非我私自新建铁门,封堵通道入口,我并未侵犯原告的通行权,原告所诉无任何事实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第三人述称,根据潼关县人民委员会(66)潼会民字第114、115号文件能够确定本案争议家属区通道的土地使用权属于我,被告依据与我签订的土地使用转让合同及补充合同,取得了我20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不包括争议家属去通道,双方在合同第六条的约定,仅允许被告在一定条件下享有通行权,这属于相邻权的范畴。被告在建筑施工过程中将未建好的部分房屋和土地出卖给本案原告,并帮其办理了相关手续,原告据此取得了与争议通道相邻权人的资格,我基于此与原告起点的过道管理需要符合法律规定,这与被告已无任何关系。后在潼关县政府对北环路拓宽改造过程中,致原通道丧失通行功能,经相关部门协商,为我家属区开辟了新通道,但通道的土地使用权仍未改变,我是否允许作为相邻权人的原告继续通行,这与其他人无关,当然也包括被告。自原告从我通道内通行以来,我始终没有任何妨害相邻关系的不法行为,对其诉请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1年7月20日,被告杨运成与第三人潼关公路段签订了土地使用转让合同,双方约定第三人潼关公路段将其位于县城北环路与和平路交叉的西北角土地使用权转让给被告杨运成,转让的土地面积为200平方米(长14米、宽14米)左右,转让费12万元。同时在合同第六条约定:甲方(第三人)家属区通道上允许乙方(被告)盖房建筑使用。乙方建筑时必须给甲方留有高和宽净均4米的通道,并不得给通道留有任何建筑物(如:门、通道、楼梯),乙方若有事需要通行时,在不影响甲方正常通行前提下,允许乙方使用。2002年4月24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房屋及土地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
一、杨运成将其北环路东十字私有土地及房屋一同出售转让给关平兴;
二、土地长9.5米、宽6.9米、计65.55平方米;路道长5米、宽1.6米,计8平方米,总计73.55平方米(面积以图纸为准)。协议就房屋面积、质量、四至、转让费、违约责任、纠纷解决方式也作了约定。次协议与2001年7月20日合同转让的土地面积均不包括争议通道的土地。双方依约履行后于2003年12月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了土地过户手续。根据建筑图纸设计,被告杨运成与案外人是经一楼门面房内开设的通道上下楼,原告经第三人潼关公路段家属区的小门上下楼。在房屋建设的过程中,第三人潼关公路段为保证家属区的安全,经与原告关平兴协商,由原告将其上下楼的大门改在了第三人通道内的南侧墙面上,双方于2002年12月8日签订了过道管理协议,约定过道内不准堆放任何东西,通道内卫生由原告管理,并共同管理前大门。2002年10月3日,原告关平兴将一楼门面房出租给案外人雷金龙,因一楼用水不方便,双方就一楼门面房改造之事签订了一份协议,原告同意雷金龙在门面房西南角隔出一间试衣间,在不影响上下二楼楼梯的前提下在试衣间于楼梯口相隔的墙面开出一扇门,用作平时接水,不得再有其他用途。该扇门始终由一楼出租户单独使用。2009年,潼关县人民政府对县城北环路进行拓宽改造,改造后的房屋将第三人家属区北楼的出行、仓储、采光等方面造成影响。2009年9月14日,经潼关县城乡规划建设局、陕西豪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潼关公路段三方协商后,将潼关县广电局差转塔下的通道作为第三人潼关公路段家属区的永久性通道。2010年11月30日,被告杨运成于第三人潼关公路段土地租赁纠纷案,经本院判决将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转让合同约定共同使用的通道由被告杨运成使用。第三人潼关公路段不服提出上诉,渭南中院于2011年3月28日相邻关系纠纷判决驳回潼关公路段上诉,维持原判。被告杨运成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在潼关公路段原通道内施工,将前大门更换为电动防盗门,并封堵了原告上楼的侧门,原告出面阻挡,致施工停止,后被告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经本院强制执行,原通道前大门被锁,原告坚持要通行,双方矛盾未解决,后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1966年10月5日,第三人潼关公路段依据潼关县人民委员会(66)潼会民字第152批复,取得潼关县吴村公社吴村大队1.5亩土地使用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所举姜计海、师华文、李爱军、赵小红等证人证言、2002年10月3日协议书、被告所举房屋及土地出转让协议书、设计图纸、(2011)渭中法民一终字第00116号民事判决书、(2011)潼执字第00025号执行裁定书、第三人所举潼关县人民委员会(66)潼会民字第152号文件、公证书、协议书、原告与第三人是土地使用证、过道管理协议、被告与第三人所举土地使用转让合同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依据其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使用转让合同,将开发的商贸城部分土地及房屋转让予原告,并签订了书面协议,二份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反法律规定或损害集体及他人利益的情形,均应为有效合同。原告基于二份合同于第三人存在实体上和法律上的相邻关系,先合同权利义务应随后合同发生转移,按照房屋建设的实际情况及第三人陈述和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原告是经第三人家属区的小门上下楼。因通道土地使用权从未发生转移,第三人有权利处分自己的权利,房屋交付使用后,第三人提出安全异议,经双方协商,原告将上下楼的通道由第三人家属区的小门改在了争议通道内南侧墙面上,这是不动产相邻权人意思自治的表示,未侵犯他人任何权益,且原告在争议通道已实际通行多年,属有效民事法律行为。虽因政府城市规划需要致争议通道丧失通行能力,但原告基于相邻关系提出在原通道通行的诉请,依法有据,应予支持。
被告依据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使用原通道不能妨碍原告此前已取得的通行权,被告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告提出的先于执行诉请及赔偿损失请求,并非被告个人行为所致,故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关平兴有权使用其位于和平路北段(潼关县邮政局对面)一至四楼房屋北邻第第三人陕西省渭南公里管理局潼关公路段原通道;
二、驳回原告关平兴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关平兴负担500元,被告杨运成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诉讼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淑娥
审判员 周聪林
审判员 佟均停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孟庆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