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平民一初字第2370号原告荆建军,男,1964年7月12日生,汉族,住平度市。委托代理人邵伟东,山东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富狮王葡萄酒酿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常州路***号。法定代表人罗成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书华,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荆建军与被告青岛富狮王葡萄酒酿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建军其委托代理人邵伟东、被告青岛富狮王葡萄酒酿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书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荆建军诉称,原告系被告公司员工,从事销售工作。2005年3月,被告青岛富狮王葡萄酒酿造有限公司市场开发部负责人戴希发传达总经理办公会意见,即日起解散市场开发部,并安排我去生产副总綦俊达处报到。报到后綦总以“因生产任务不足,车间也有部分工人回家待业了,你们也先回去待业吧,等一有生产任务马上叫你们回来上班”安排原告回家待岗。待岗期间,被告公司没有给原告发放生活补助费。后来原告多次到被告公司要求回来上班,但因为公司生产任务不足,原告一直在家待岗。2010年3月,被告公司改制,将公司职工下岗,给车间工人和公司后勤人员分别发放了生活费和经济补偿金,但没有给我们发放生活费。原告多次找公司协商要求支付生活费,但被告一直拒不支付上述待遇。原告向平度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生活费,平度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2011〕平劳仲案字第110号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生活费2334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青岛富狮王葡萄酒酿造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对其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被告原是中外合资企业,现改制为外商独资企业,在改制过程中,平度市企业发展局根据平度市人民政府的安排全程参与,被告根据平度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安排,与职工办理完毕解除劳动合同手续,支付了相关费用。原告在明细表上签字领取,而未提任何异议,原告的再次申请纯属无理缠讼,对其起诉依法不应当受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8年,被告青岛益民葡萄酒厂与香港南悦国际有限公司合资成立了被告青岛富狮王葡萄酒酿造有限公司。2009年12月,香港南悦国际有限公司整体零价收购了青岛益民葡萄酒厂(含青岛富狮王葡萄酒酿造有限公司的中方股份),买断其全部资产,同时承担其全部债务,青岛富狮王葡萄酒酿造有限公司由中外合资企业变更为外商独资企业。平度市经济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平体改发[2009]8号文件关于青岛富狮王葡萄酒酿造有限公司和青岛益民葡萄酒厂改制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记载:“会议听取了企业发展局《关于青岛富狮王葡萄酒酿造有限公司及青岛益民葡萄酒厂改制有关情况的汇报》,经过认真研究,确定:1、原则同意企业发展局汇报的意见。对该企业的处置不能作为一般的企业改制对待,应作为一个招商引资的项目来考虑;2、由企业发展局与南悦公司(或罗成山先生)签订产权出售协议,鉴于企业目前的状况,原则同意由南悦公司整体零价收购益民葡萄酒厂(含富狮王公司的中方股份),买断其全部资产,同时承担其全部债务(包括或有债务),将合资企业变为外商独资企业;3、由南悦公司(或罗成山先生)筹措资金归还长城资产经营公司,解除长城资产经营公司对益民葡萄酒厂土地、厂房的抵押,然后将厂房、土地过户给富狮王公司;4、对新成立的外商独资企业在办理土地房产过户手续时,市政府免收土地出让金和其他行政事业性收费;5、原则同意外商企业择机进行土地变性出让,以财政补助的形式返还给富狮王公司。该企业截止2009年10月底前所欠税款的罚金和滞纳金、所欠各项社会保险的滞纳金,由税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按规定程序予以免收或挂账;6、外方受让中方股权后,由外商独资的富狮王公司按照政策安置原企业的全部职工,2010年1月31日前缴清所欠各项社会保险及工资,2010年3月31日前兑付完毕所欠职工的其他款项和安置费等。富狮王公司若不能按期兑付职工的上述费用,市政府有权将土地收回改变土地用途后出让,政府应得的土地出让增值收益部分不再返还补助给企业;7、原则同意富狮王公司择机搬迁改造,新建一处不小于现有规模的葡萄酒厂并开发建设葡萄种植基地。此项工作由市政府副市长李玉海牵头协调,抓紧推进。”原告荆建军原系被告的业务员,双方最后一次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月31日。2010年1月31日,被告因双方之间劳动合同期满而终止劳动合同,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欠发工资等相关费用共计1993.8元。2010年6月11日,原告上访反映青岛富狮王葡萄酒酿造有限公司不为其发放生活费的问题。2010年2月28日,原告向平度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05年3月至2010年3月期间的基本生活费23340元。2011年5月20日,平度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2011〕平劳仲案字第110号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
原告荆建军不服,于2011年6月13日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平度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0〕平劳仲案字第414号仲裁卷宗材料、平度市经济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平体改发(2009)8号的会议纪要复印件、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青民一终字第1926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荆建军与被告青岛富狮王葡萄酒酿造有限公司在劳动关系终止后,被告青岛富狮王葡萄酒酿造有限公司对应向原告荆建军发放的生活补助费和经济补偿金等的数额作了核算,原告荆建军对该核算表中被告应支付的包括生活费在内的费用数额进行了确认并支取,说明原告荆建军对被告青岛富狮王葡萄酒酿造有限公司对荆建军的生活费和经济补偿金的核算无异议,这是原告荆建军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原告荆建军在支取该款项后要求被告在其已确认并支取的数额之外要求被告再另外支付生活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荆建军对被告青岛富狮王葡萄酒酿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荆建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雷鸿春
审判员 王海霞
审判员 代照和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吴 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