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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六民初字第660号

任凤红与董永年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11-01
公开日期
2014-03-04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任凤红,董永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民初字第660号原告任凤红,女,1969年10月8日生。被告董永年,男,1954年11月18日生。

原告任凤红诉被告董永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凤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永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凤红诉称:2008年12月1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1870元。之后,被告一直未还款,故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董永年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6日,董永年出具借条一份,向任凤红借款人民币41870元,借条约定,此款于2009年5月30日归还。之后,因被告未还款,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借条,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董永年向任凤红借款41870元未还,有其出具的借条为据,应予认定。因此,任凤红要求董永年归还借款41870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董永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任凤红人民币4187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9年5月3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47元,由董永年负担(原告已垫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47元。

审 判 长  刘家云

人民陪审员  肖元明

人民陪审员  秦 勇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周玉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