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拱刑初字第50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1996年11月因盗窃罪被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03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2011年8月15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关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辩护人刘智慧。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1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及其辩护人刘智慧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间,被告人谭某多次在凌晨时段进入位于杭州市拱墅区祥符街道庆隆横街7-1号的杭州市阳丽印刷有限公司,趁公司无人之机,以徒手搬运的方式窃得共计200公斤的印制板材铝合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86元。2011年8月15日,被告人谭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代表杨丽红的发生情况报告及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谭某的供述、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谭某盗窃数额小,认罪态度较好,且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谭某之前是单位的员工因劳动纠纷没有处理好,一时做错,请求对被告人谭某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达二千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态度较好,予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结合被告人谭某的犯罪情节、犯罪事实、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予以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5日起至2012年2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非法所得二千一百八十六元责令被告人谭某予以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梁 琨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少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