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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建梅商初字第424号

邱北庆与陈秋云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11-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所属地区
浙江省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邱北庆;陈秋云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建梅商初字第424号原告邱北庆,219580701201x),汉族,建德市人,住建德市新安江街道府西路****。

被告陈秋云,26195708101375),汉族,建德市人,住建,住建德市梅城镇总府街**div>原告邱北庆与被告陈秋云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少锋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北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秋云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21日,被告向案外人周向东借款50000元,由我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周向东向建德市人民法院起诉我和被告,并申请强制执行。由我代被告归还周向东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33000元,并支付法院执行费934元及诉讼费999元。后经我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代偿款。为此,我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代偿款84934元,并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立即归还代偿款69934元,并支付自2011年7月1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浙江省人民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执行)两张,用以证明原告代被告支付执行款50934元的事实。2、(2010)杭建商初字第366号民事调解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案外人周向东借款50000元及部分利息,由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3、(2011)杭建执民字第449号执行裁定书及执行通知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未按(2010)杭建商初字第366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履行还款义务,案外人周向东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事实。4、案外人周向东出具的收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1年7月15日代被告归还周向东34000元的事实。被告陈秋云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材料,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四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和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书证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原告所述。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陈秋云在原告邱北庆代其归还案外人周向东借款本息83000元并支付执行费934元及案件受理费999元后,未及时偿还代偿款,系引起本案纠纷责任者,应承担立即归还代偿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秋云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秋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邱北庆代偿款69933元,并支付自2011年7月1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案案件受理费1924元,由被告陈秋云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2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008802968,汇款时需注明本案案号)。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 判 长  张少锋

人民陪审员  吴志平

人民陪审员  雷 菁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姚 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