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民初字第2448号
原告:潘某。
委托代理人:李江华。
被告:朱某甲。
委托代理人:应坚。
原告潘某诉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杨清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江华,被告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自行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朱某乙。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在生活中缺乏主见,过度依赖其母亲,对原告及其儿子关心不够,未能尽责。原、被告长期分居。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请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无需人民法院分割财产);2、双方婚生之子朱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部分不符,双方婚前认识多年,并非如原告所述的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双方感情基础较好;原、被告并未分居,只是在原告怀孕后分床睡,后来原告因为想离婚才于2011年10月10日从家中搬离;被告对原告以及孩子极为关心爱护,生活中一直照顾周到。故被告认为双方感情并未破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自行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朱某乙。后双方因故产生矛盾,2011年10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由结婚证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现双方虽因故产生矛盾,但只要今后双方能够增加沟通交流,相互理解,相互信任,并能珍惜以往夫妻感情,还是可以和睦相处的,因此原告要求离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潘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杨清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罗淼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