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余马商初字第212号
原告:毛某某。
被告:余姚市××仪器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马渚镇工业园区A-1世纪路21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原告毛某某诉被告余姚市××仪器仪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全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毛某某、被告金盾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毛某某起诉称:被告于2011年6月8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现被告已倒闭,为维护原告利益,故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金盾公司归还原告借款6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金盾公司答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的事实因被告法定代表人出走,无法核实,故请求法院以原告的证据予以判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毛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金盾公司质证提出因被告法定代表人没有到庭,无法对其签字进行核实。本院对该证据进行了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金盾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某于2011年6月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毛某某借人民币陆拾万元正,用于生产,特此证明借款人余姚市××仪器仪表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章)胡某某2011.6.8”。后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毛某某与被告金盾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保护,被告金盾公司借款后未归还,显属不当,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毛某某要求被告金盾公司归还借款6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余姚市××仪器仪表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毛某某借款60万元;款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余姚市××仪器仪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局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杨全军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一日代
书记员 阮亚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