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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永刑初字第218号

被告人曹某某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11-0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永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曹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永刑初字第218号公诉机关永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男,1991年8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永济市城北街道办事处赵杏村。2011年8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永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取保候审。永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1)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6日和8月19日上午,被告人曹某携带改锥、尖嘴钳、帆布包等作案工具,骑摩托车窜至本市区北郊石化“祥和”小区,趁无人之际,从窗户钻进北楼四单元101室全某某家、北楼三单元101室师某某家、南楼四单元102室刘某某家、南楼四单元101室郭某某家及楼前草坪,撬坏室内电源插座,将单元楼已穿好的4平方毫米和2.5平方毫米电线及草坪路灯线抽出盗走,总价值3947元。2011年8月20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曹某再次窜至石化“祥和”小区企图作案时,被物业人员抓获。作案后,被告人曹某将赃物卖给流动收废品人,共得赃款540余元,予以挥霍。案发后,被告人曹某亲属已赔偿全某某、师某某、刘某某、郭某某损失款各2000元,赔偿路灯线损失款200元。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使用破坏性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6日和8月19日上午,被告人曹某驾驶摩托车,并携带改锥、尖嘴钳、帆布包等作案工具,窜至本市区北郊石化“祥和”小区,趁无人之际,从窗户钻进北楼四单元101室全某某家、北楼三单元101室师某某家、南楼四单元102室刘某某家、南楼四单元101室郭某某家及楼前草坪,撬坏室内电源插座,将单元楼已穿好的4平方毫米和2.5平方毫米电线及草坪路灯线抽出盗走,总价值3947元。2011年8月20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曹某再次窜至石化“祥和”小区企图作案时,被物业人员抓获。作案后,被告人曹某将赃物卖给流动收废品人,共得赃款540余元,予以挥霍。案发后,被告人曹某亲属向全某某、师某某、刘某某、郭某某等人赔偿损失款各2000元,赔偿路灯线损失款2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薛军强、郭某某、全某某、师某某的询问笔录及永济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薛军强在永济市北郊负责开发建设了石化“祥和”小区,郭某某、全某某、师某某分别购买了一套单元楼,2011年8月20日上午,薛军强在电话里告诉郭某某该小区路灯线丢了,郭某某到其新房后发现其单元楼里已穿好的电线被盗,便让薛军强查看小区的监控,发现2011年8月19日中午12点多有一穿红色上衣、骑一辆摩托车的男子,从北边的窗户进入其家,偷走了电线,离开小区时,又把小区东边的路灯线抽走带走,2011年8月20日下午6时许,该男子再次来准备偷电线时被薛军强抓获,薛给郭某某打电话,郭某某到小区后报警,永济市公安局民警遂赶到现场,并将此案作为刑事案件予以立案的事实。2、永济市公安局案件来源及犯罪嫌疑人到案情况说明以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1年8月20日下午18时57分,郭某某向永济市公安局报案称在永济市北郊石化小区抓住一偷电线的小偷,接到110指令后,城北派出所民警立即赶到现场,见到了报案人郭某某和嫌疑人曹某,曹某对其盗窃行为供认不讳,民警当场扣押了曹某实施盗窃行为所驾驶的摩托车以及携带的改锥、尖嘴钳、帆布包等物的事实。3、勘验、检查笔录(作案现场平面图、照片及被告人曹某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曹某在本市区石化“祥和”小区盗窃已安装好的电线的具体位置以及现场的具体情况的事实。4、鉴定结论[永济市价格认证中心(2011)第75号价格鉴定书]。证实被告人曹某在本市区石化“祥和”小区盗窃的电线价值3947元的事实。5、收款收据及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曹某的亲属向全某某、师某某、刘某某、郭某某等人赔偿损失款各2000元,赔偿路灯线损失款200元,被害人全某某、师某某、刘某某、郭某某、薛军强等人对被告人曹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建议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罚。6、被告人曹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8月16日和8月19日上午,其驾驶摩托车,并携带改锥、尖嘴钳、帆布包等作案工具,窜至本市区北郊石化“祥和”小区,趁无人之际,从窗户钻进该小区四户未装修的单元楼,撬坏室内电源插座,将单元楼已穿好的电线及草坪路灯线抽出盗走;2011年8月20日下午6时许,其再次窜至石化“祥和”小区企图作案时,被物业人员抓获;作案后,其将赃物卖给流动收废品人,共得赃款540余元,予以挥霍的具体事实经过,与被害人的陈述相吻合。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破坏性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永济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曹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并积极缴纳罚金,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随案移送的晋MSK6**号摩托车以及改锥、尖嘴钳、帆布包等物,系被告人曹某实施盗窃犯罪所用,属作案工具,依法应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交)。(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的摩托车一辆以及改锥、尖嘴钳、帆布包等物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马红军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尹莎莎 来源:百度“”